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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进行民事调解,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庄与其哥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将王××的头部打伤,致右颞骨线形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王××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x元。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医疗票据4张7758.03元;2、出院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王××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哥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王××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王××的右颞骨线形骨折,该损伤为轻伤。原告人王××于2009年2月6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7758.03元,医嘱院外适当治疗和休息。2009年8月31日原告人王××向本院递交了撤诉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CT片;书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证人施××证言;被害人王××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王××在诉讼中自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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