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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薛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成武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薛某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薛某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薛某飞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薛某飞次子。

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薛某飞之妻,薛某乙、薛某丙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菏泽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上诉人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董明,原审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乙、薛某丙系薛某飞和王某某之子;薛某甲、祁某某系薛某飞的父母,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邢江辉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9时28分,邢江辉无证驾驶黑x号(临时号牌)小型本田飞度轿车,乘车人薛某飞坐副驾驶位。车沿着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昊路交叉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被自东向西由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在小轿车右前部,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变形,致使薛某飞在事故现场死亡。邢江辉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江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以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构成该起事故的因素,邢江辉和刘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飞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008年10月6日,薛某飞之妻王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豫x号车方支付的丧葬费x元。另查明,豫x号车挂靠在沈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丁。2008年5月1日,被告大地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前者承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者承保责任限额为: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火灾爆炸损失险(E1)x元。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在被告昌华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x号(临时号牌)小型本田飞度轿车,且双方已实际交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曹某某于9月26日在昌华公司补开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邢江辉无证驾驶黑色x号(临时号牌)车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江辉和薛某飞死亡,二驾驶人在本事故中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邢江辉和刘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飞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沈运公司和大地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直接责任人刘某丁、邢江辉应当对受害人薛某飞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邢江辉已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辛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曹某某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邢江辉私开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的豫x号车挂靠在沈运公司名下,沈运公司应当对刘某丁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依法对二死者家属各按50%进行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沈运公司、辛某某、大地公司和曹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0元的50%,计x.25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为x.25元。同时,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50%,计x.5元;赔偿原告薛某乙、薛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的50%,计x.16元。以上合计x.91元。二、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邢江辉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0元的50%,计x.25元。同时,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50%,计x.5元;赔偿原告薛某乙、薛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的50%,计x.16元。以上合计x.91元。三、被告刘某丁对第二项判决内容,被告辛某某在继承邢江辉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曹某某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对被告刘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行在交强险保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该款支付后,被告刘某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沈丘公司、被告辛某某、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七、驳回原告薛某甲、祁某某、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邢江辉是将车偷开走的,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邢江辉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邢江辉和薛某飞死亡。原审判决被告刘某丁、沈运公司、辛某某、大地公司和曹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某辩称邢江辉私开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公司门岗值班人员证明邢江辉将车开走,并不能证明是邢江辉私自偷开,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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