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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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闵天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闵天阳、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闵天阳、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0年6月13日,被告为招商引资办理手续需要,设立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并让原告及方XX为名义股东,原告不参与XX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拿一分报酬,XX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均由被告方一手操办。2001年12月,被告操控下的XX公司为案外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设立垫付出资款,并于验资后收回。2002年12月20日,被告为注销XX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及方XX的名义,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工商部门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XX公司注销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及方XX承担。案外人XX公司成立后即陷入债务纠纷之中,由于XX公司实际是虚假出资,无法清偿债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下称闵行法院)于是将XX公司立为被告,后又发现XX公司已注销,遂于2003年7月发出书面通知将本案原告及方XX立为被告。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深感莫名,即刻找被告询问原由,于是被告才将注销XX公司及以原告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向法院说明事实真相。但被告认为,代验资的事单位出场影响不好,并涉及到方方面面,于是再三做原告的工作,要求以原告名义应诉,具体诉讼事宜均由被告操作,原告不需出庭,律师也由被告代为聘请,原告只是顶名而已,如法院判决造成的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且主动要求签具《承诺书》以表示诚意。原告考虑到被告出面确实对其有负面影响,且被告书面承诺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遂同意被告意见。嗣后诉讼的事情均由被告一手操办,实际上原告对该案没有介入,对该案以后的进程也一无所知,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诉讼进程及结果。2008年7月,原告突然发觉自己的两套房屋被闵行法院执行庭查封,原告即聘请律师赴闵行法院了解情况。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以原告名义应诉的一审案子早在2004年9月已经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在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当时被告既不上诉,又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更没有将判决结果告知原告。2008年12月,闵行法院执行庭要求原告支付总计人民币860,000元的执行款,在原告律师的斡旋下,最后执行申请人同意以550,000元的价格了结此案。嗣后,原告将结果告知被告并要求其兑现承诺,遭拒,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50,000元;偿付该款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被执行期间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3,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核发XX公司营业执照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XX公司申请注销时的债权债务承诺书、闵行法院通知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通知书、被告于200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闵行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册、闵行法院执行庭传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协议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书》上写明的内容是合法经营,原告代验资的经营行为是违法的,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闵行法院的案件败诉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是原告笔录中承认了代验资这一违法行为所致;原告认为代验资的行为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和方XX都是名义股东,但被告没有参与代验资的行为;如果被告出具《承诺书》要承担责任的话,因原告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供了调查笔录、闵行法院追加原告为被告的通知书、闵行法院的送达回证等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日、加盖被告名称印章的《承诺书》上印文的真实性持异议而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加盖有被告方印章的材料作为鉴定送检样本,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防伪测评中心[2010]文检字第08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的印文与送检检材上的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为招商引资所需设立XX公司,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显示XX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100,000元,公司股东为方XX(出资额60,000元)及原告(出资额40,000元)两人,但方XX和原告实质上是名义股东,不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领取任何报酬,XX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均由被告方掌控。2002年12月2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及方XX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XX公司,并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XX公司注销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及方XX按出资比例承担。

2003年6月10日,闵行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赵XX、刘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2003年9月26日,闵行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以XX公司是XX公司的代验资人,XX公司在注销前,原告朱XX和方XX作为公司的股东曾承诺注销前的所有法律纠纷由股东承担为由,追加原告朱XX和方XX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闵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XX、刘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均未出资,在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付款不足时,应就XX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于2001年12月为XX公司的设立提供验资一条龙服务,帮助虚假验资的行为属滥用公司人格,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XX公司已注销,原告朱XX和方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由XX公司退还XX公司货款452,4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赵XX、刘X对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XX对XX公司、赵XX、刘X不能清偿部分在代为虚假出资2,000,000元金额的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XX对朱XX不能清偿部分在代为虚假出资2,000,000元金额的范围内向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3月14日,闵行法院查封了原告名下的位于原南汇区X镇X路X弄X号XX室和惠南镇X路X弄X幢XX室的房屋。后闵行法院传唤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到该院执行庭。经原告委托律师一同与XX公司交涉、商谈,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以550,000元了结执行案件。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XX公司分批清偿完毕。原告为该执行案件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3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于2009年9月2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4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XX公司系被告为招商引资办理手续之需而设立,朱XX和方XX系顶名股东,不参与XX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不领取任何经济报酬。2002年12月20日,被告为顺利将XX公司进行工商注销,在未告知朱XX和方XX本人的情况下,以朱XX和方XX的名义向工商部门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为使原告免除后顾之忧,被告承诺XX公司对外一切经营活动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若今后他人因XX公司对外债务事宜,向原告本人起诉,由此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诉讼标的额、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因招商引资所需而开设XX公司,将原告和方XX登记为公司股东,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和方XX实际是不参与经营、不领取报酬的名义股东,XX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由被告掌控。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言明因XX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承诺,是作为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被告,对XX公司设立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承担的概括性承诺,是原、被告之间明确被告承担相关义务的民事行为,即便本案的起由源于XX公司为他人代为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但依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公平原则,实施违法经营者更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承诺应当包括了对XX公司经营期间一切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而引发的义务,被告的这种承诺,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书》一经作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XX公司经营活动所引发、由闵行法院裁判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他人钱款55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偿付自清偿他人钱款完毕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和在闵行法院执行期间其聘请律师代理费31,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43,500元,该些款项属于被告《承诺书》承诺的承担原告损失的范围,且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数额未超过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000元;

二、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X以上述第一项偿付款为本金,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XX律师代理费7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原告朱XX已预交)、鉴定费7,000元(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XX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周莉

代理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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