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住所地:陆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男,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黎××,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覃××,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诉被告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3日原告与陆川县X镇覃厚任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按该《合同书》的条款规定:原告将本场所属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面积约8700亩林木承包给覃厚任经营,经营期限70年。从1997年11月15日起至2067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覃厚任交纳了1997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5日止承包金160万元给原告。2003年11月4日覃厚任与本案原告、被告覃××三方协商,经三方协商后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覃厚任退出承包由被告覃××继任承包并执行原承包人覃厚任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的所有条款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2004年至今被告覃××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0万元,但被告覃××只是在签订《协议书》时交纳了15万元承包金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金135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覃××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交纳承包金,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覃××对其所承包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根本没有进行经营管理,鉴于被告目前严重违约且无力经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覃××支付2004年至2009年度所欠承包金135万元。2、依法解除和终止《承包山林合同书》和《协议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江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承包山林合同书,证明原告所属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从1997年11月15日起发包给覃厚任经营。4、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属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从2004年起转包给被告覃××经营。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覃××交纳15万元承包金及15万元定金。
被告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参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覃厚任(乙方)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属座落在横山乡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70年即从1997年11月15日起至2067年11月15日止。两林站面积约8700亩,承包金总额为107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交150万元、第二期从2004起至2027年止每年交25万元、第三期从2028年起至2067年止每年交8万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金,超期部分加罚月息8厘,如超期一年以上不交足承包金和罚金的,合同自动失效,发包山岭上的所有林木、房屋、土地使用权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后乙方覃厚任交纳了1997年11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5日止第一期的承包金160万元。2003年12月4日(甲方)陆川县林场、(乙方)覃厚任、(丙方)覃××三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覃厚任退出承包由被告覃××继任承包并执行原承包人覃厚任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的所有条款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覃厚任退出承包后不再承担《承包山林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五条还约定:“丙方如不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丙方覃××向甲方交纳了15万元承包金和15万元定金,乙方覃厚任将其所承包甲方的八角林站、南田林站约8700亩山林转让给丙方覃××经营。按照《承包山林合同书》及《协议书》的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覃××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0万元,除签订《协议书》时交纳15万承包金外,以后被告覃××就再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覃××尚欠原告承包金135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交承包金,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覃××支付2004年至2009年度所欠承包金135万元。2、依法解除和终止《承包山林合同书》和《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与覃厚任于1997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覃厚任及被告覃××于2003年12月4日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覃厚任退出承包由被告覃××继任承包并执行原承包人覃厚任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的所有条款和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覃厚任及被告覃××于2003年12月4日三方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覃××本应按照《协议书》及《承包山林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其直至2009年12月30日止只是在签订《协议书》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15万元,尚欠原告承包金135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仍分文未交,被告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协议书》第五条“丙方如不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应交纳2004年至2009年度承包金135万元给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
二、解除原告国营陆川县林场于2003年12月4日与被告覃××签订的《协议书》及1997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857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受理费x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超
审判员何玉森
审判员钟雄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