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职工。
案外人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两个水泥罐系该公司所有为由,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为证实其异议主张,案外人提供了招标项目申请表、水泥罐安装发票、补充协议、验收单及《证明》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1、本院在审理张某乙与交建集团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即交建集团)第六项目部的混凝土搅拌站”等财产,“待施工完毕后由原告(张某乙)负责保管。”
案外人异议所指标的物即两个水泥罐,系搅拌站的组成部分。
2007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依据裁定自行交接,将搅拌站等查封财产交付给申请人保管。
2009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上述财产抵偿给申请人。
2、案外人提供的招标项目申请表、水泥罐安装发票、补充协议、验收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异议人为向长春热电二厂供应水泥,招标加工两个水泥罐,由吉林省励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
3、案外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六公司承建松原龙华寺特大桥施工中,亚泰集团为拌合站配置了2个水泥储存罐。该水泥罐的所有权归亚泰水泥集团;证明人为吉林交建集团六公司XXX(不清)、邹德明;时间为“2008、5、30”;加盖“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二公司龙华特大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该证据为复印件。二证明人未到庭。
4、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证明》不予认可,称邹德明已于2006年离开该单位。并坚持认为标的系该单位所有,并已于2009年3月16日抵偿给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中,由“六公司”的邹德明等人加盖“二公司”印章,内容自相矛盾;该《证明》形式上为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且被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与本院查封标的物的有关联性。案外人不能提供其主张的两个水泥罐交付被执行人的证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若坚持主张其请求,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韩方德
代理审判员王长杰
代理审判员范雪慧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德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