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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4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因土地纠纷在刘某丙家院外路上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甲用木棍将刘某丙头部致伤。2010年7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丙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11日在卢氏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卢公(磨)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0年10月15日,刘某甲向卢氏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磨)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刘某丙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医疗费、误某、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41.24元。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刘某丙赔偿他们医疗费等535元。

原审认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致刘某丙受伤,刘某丙所花医疗费用刘某甲应予以赔偿。但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刘某丙自身亦有过错,故刘某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丙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刘某乙将其致伤,故刘某乙不承担责任。故刘某丙要求刘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丙致其身体致伤,故刘某甲、刘某乙反诉之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的刘某丙出院后医嘱休息3-6月与刘某丙伤情不符,虽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刘某丙出院后休息天数为30天。刘某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其真实费用且刘某甲、刘某乙亦提出异议,酌定刘某丙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刘某丙应获得的赔偿为:2805.23元〔医疗费1719.5元、误某1097.04元(26.12元/天X42天)、护理费300元(2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x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X1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3506.54元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丙2805.23元。二、驳回刘某丙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称:刘某丙因侵占我家的自留地,我要求返还。刘某丙恼羞成怒,对我进行殴打,期间刘某丙将自己头部弄伤,刘某丙的伤系自身所造成的,他的损失不应由刘某甲承担。在本次事件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系受害者,我的伤由刘某丙造成的,对我损失一审未予认定,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丙答辩称: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证明了刘某甲致伤刘某丙的事实。我种的刘某营的地,就算要退也要退给刘某营,与刘某甲、刘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刘某甲说自己受伤纯属诬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造成刘某丙受伤并住院治疗。刘某甲认为自身系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卢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刘某甲造成刘某丙头部受伤的事实,刘某甲在该事件过程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甲、刘某乙称其损失535元应当由刘某丙承担,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丙致伤其身体,故原判驳回刘某乙、刘某甲的反诉请求,也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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