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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林明德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林清泉,次子林清峰,长女林清云,次女林清莲,三女林清芬。原告夫妻原有房产四处,其中北京路西一处,人才中心北一处,刘某村X村老宅一处。2005年2月2日,经林文德、林银化主持,原告夫妻与长子林清泉,长媳尹某,次子林清峰,次媳唐艳订立《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中人才中心北房产和刘某村X路房产各一处归长子林清泉及其妻尹某所有,老宅一处归次子林清峰及其妻唐艳所有。二、因林清泉、尹某协议分得房产二处,需向父母付款1万元,另向林清峰、唐艳付款1万元;四、长子林清泉、尹某及次子林清峰、唐艳应在分房产中留二间给父母居住,如父母不住某家,每月出房款壹佰元,如若都不居住,双方每月多出壹佰元。后原告夫妻一直未曾在被告所分房产居住某,且原告长子林清泉及原告丈夫林明德分别于2009年农历5月9日和2010年农历12月2日分别因病去世。被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愿支付,反而对原告恶言相向,现原告已达风烛残年,且无经济来源,生活极为困难。无奈,现特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补偿款x元和房屋占用费7500元,共计x元;二、被告于2011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00元至原告去世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尹某辩称,一、在程序上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分家协议是其子林清泉、林清峰与原告夫妻之间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答辩人虽然是林清泉之妻,但并未参与其中,有关该分家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只能是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由于答辩人不是分家析产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在实体上,该协议本身就将属于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其中一处房产纳入到了家庭共同财产之中进行分割,基于家庭和谐考虑答辩人夫妻并没有提出异议。协议所显示的向原告支付的x元钱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支付,而在协议签订六年之后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答辩人不是原告赡养义务的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由于林清泉已于2009年死亡,分家协议所涉及的房产也在其死亡前以赠某的形式赠某给了原告之孙林亚俊,现在答辩人一无所有,不仅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元的房屋占用费。假设应当支付占用费,也只能计算到2009年7月该房产赠某之前,而且同样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当驳回其起诉。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以保护我们孤儿寡母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王某与其丈夫林明德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林清泉、次子林青峰、长女林青云、次女林清莲、三女林清芬。被告尹某与其丈夫林清泉生育有儿子林亚俊,并抱养一女儿尹某。2005年2月2日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父亲:林明德,母亲:王某。乙方:长子:林清泉,儿媳:尹某。次子:林清峰,儿媳:唐艳。经双方协商而定,一、甲方现有房产四处,其中北京路路西一处归甲方所有,其余三处1.人才中心北房产证(林清泉)一处;2.村X路一处房产证(王某林),这两处房产权归林清泉、尹某所有,其余一处老宅归林清峰、唐艳所有。二、因林清泉、尹某协议分得房产二处,需向父母林德明、王某付款壹万元,另向林清峰、唐艳付款壹万元。三、因林清峰、唐艳所分老宅一处房产系老房共有权人多人,应有持证人林明德负责办理退出产权共有人,保证房产权归林清峰、唐艳所有。四、赡养义务:长子林清泉、尹某应在分房产中留二间给父母居住,次子林清峰、唐艳应在分房产中留二间给父母居住,如父母居住某家,不出房款,不居住某家,每月出房款壹佰元,如若都不居住,双方每月各出壹佰元。五、父母有病住某期间,护理、住某、治疗费用各承担50%。甲方有林明德、王某签名,乙方有林青峰、林清泉签名,证明人林文德、林银化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关于房产部分的约定甲乙双方已履行,协议中约定林清泉、尹某向父母付款x元未履行,因原告及其丈夫林明德未在其长子林清泉处居住,约定的每月向其父母出100元房款也未履行。

2009年7月10日林清泉、尹某夫妇和其子林亚俊其女尹某签订赠某一份,内容如下:赠某人:林清泉、尹某。受赠某:林亚俊、尹某。两赠某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现有位于南阳市X区X村房产二两幢,现赠某给受赠某,具体如下:一、赠某人于2005年2月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时,分得的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略)号)及增建部分全部赠某给林亚俊一人所有,产权证同时交付给本人。该房产的赠某不附加任何条件,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且不得撤销。二、2007年5月购买地皮自建房产(规划许可证:宛开规建百字第x号)划为三份,林亚俊得三分之二,尹某得三分之一。该房产闲置部分由赠某人负责出租,所收租金用于生活所需。如两受赠某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赠某人则可撤销该赠某的房产。若遇拆迁事宜,则赠某人可对该房产的补偿款予以重新分割。三、二赠某人在上述房产内享有永久居住某。被告丈夫林清泉于2009年7月21日去世,原告丈夫林明德于2011年1月5日去世(2010年农历12月初2)。

以上事实,有分家协议、赠某、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其丈夫林明德与其长子林清泉、次子林清峰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某与其夫林明德已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即按照约定将房产分配给被告及其丈夫所有,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x元及房屋占用费每月100元,因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限期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及每月100元房屋占用费的责任。由于原被告之夫均已去世,因此,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均具有适格的诉讼地位。故原告王某兰要求被告尹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x元及每月100元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分家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超。对于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虽然被告尹某在分家时没有参与,但尹某与其丈夫林清泉已实际接受了分家财产并予以处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尹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现金x元整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尹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房屋占用费7500元,并自2011年5月2日起每月支付王某房屋占用费100元,至原告王某去世之日止。

诉讼费237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显洲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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