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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本桓线驶至馨园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明飞驾驶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明飞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车辆营业损失按责任划分(30%)进行赔偿,即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修车耗时过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修车时间不应该超过一个月,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营业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本桓线驶至馨园路口处时,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刘明飞驾驶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某的车辆受损。2010年2月8日,原告方收到放车通知单。2010年5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飞负次要责任。2011年3月7日,本溪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解放牌货车的车损为x元。2011年8月3日,本溪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标的车辆日营运损失500元。评估费用500元。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车辆营业损失按责任划分(30%)进行赔偿,即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2011)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部分赔偿徐某二千元。

再查,解放牌货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业户为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作为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已经(2011)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本案原告徐某赔偿二千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刘明飞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飞系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某告的营运损失。停运天数的确定,肇事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8日原告徐某收到放车通知单,虽然原告负伤严重,但其完全可以由他人替代安排修车事宜,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车修复完毕以避免扩大损失,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日营运损失的确定,有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其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营运损失二万二千元、鉴定费五百元,总计二万二千五百元的百分之三十,即六千七百五十元,于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凤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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