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庆)。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魏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因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魏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天力公司与南阳市邮电器材公司的购销业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联系的业务,并非被申请人个人业务,提成款应由三人共有;(2)申请人刘某某并没有将所领的提成款x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开展公司业务,该笔款项不应被追偿;(3)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申请人刘某某的工资帐户有悖和谐司法理念,有违上级司法精神。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4月8日张某被天力公司聘请为销售业务员。1996年至1998年间,经张某联系推销,天力公司与原南阳市邮电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金额为x元,天力公司实得货款x元,按照天力公司营销提成方案,张某应得总提成款x.9元,张某实领x.37元。刘某某、魏某某未经张某同意分别代张某领取提成款x.39元和x元,2002年12月张某起诉天力公司,请求判令天力公司支付拖欠业务提成款x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力公司支付拖欠张某的提成款x.57元。2003年3月天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刘某某、魏某某、张某三人,要求三人退回超领的提成款x.6元。本院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魏某某、张某三人返还给天力公司x.46元提成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在执行上述两个判决过程中,依据(200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扣除张某执行款x元,在执行(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张某承担x元,魏某某承担x元,刘某某没有承担。后张某以x元债权未能实现是由刘某某、魏某某冒领的行为造成为由向二人提出追偿。
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擅自以被申请人名义领取提成款,致使被申请人应得提成款x元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追偿,原审判令刘某某返还张某x元,魏某某返还张某7768元并无不当。二申请人认为该笔业务是三人共同业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人在领款时均注明“代张某领”,证实该笔业务是由张某联系,提成款应奖励给张某。关于申请人刘某某代领的x元提成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张某的追偿。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复查范围。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吕德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水葆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