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系外地户口,所以被告按照规定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税后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同年2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1日至28日的工资人民币1826.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87.36元、补缴2009年1月至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为原告高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431.50元;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