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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皮某某与被申诉人渑池县果园乡杨村四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抗诉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渑池县X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又名平X,任该组组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皮某某,又名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皮某某与被申诉人渑池县X村X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渑池县X村X组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煜、潘广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渑池县X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诉人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渑池县X村X组长王某某带领该村X组代表及群众多人将原告皮某某种植的小麦毁坏,并于同年3月23日在该麦地栽种杨树700棵。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告毁坏耕地预计产量及价值作出评估为6.54亩,总价值3204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归属权属存在争议。

渑池县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确权处理,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强行对原告多年耕种经营土地上小麦予以毁坏并栽植杨树,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给原告造成的小麦损失,被告应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寻求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渑池县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某某小麦损失3204.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X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

1、原审认定:“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确权处理”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杨村X组提交法庭质证的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县X村权属界限图足以证明杨村X组拥有该争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检察机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从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1992年9月17日耿村X村村委对皮某某所开荒地的权属界限达成的协议及附图,进一步证实杨村X组系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该土地权属明确,无需确权。

2、原审在该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村X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从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申诉人渑池县X村X组申诉称:申诉人的土地被被申诉人皮某某占有,历年来申诉人村组干部多次交涉要回土地,2006年9月乡政府两名干部明确表态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确定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乱种。而被申诉人在乡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土地种上麦子,引起村民愤怒,申诉人村民又在该争议的土地上种树,被申诉人把申诉人起诉至法院,渑池县法院判决申诉人侵权成立并赔偿被申诉人小麦损失3204.60元。申诉人在法庭上递交了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图纸一份,证明发生争议的土地应是申诉人所有,原审在该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村X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从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错误判决。

被申诉人皮某某辩称:申诉人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这块土地一直由自己耕种,也是自己开垦的,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该土地依法应归被申诉人所有和使用。王某某想霸占该土地,并干扰被申诉人耕种,后来损坏种植的小麦,被申诉人找乡干部,乡干部对其劝阻,但其不听,损坏小麦是王某某及其亲戚所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诉人渑池县X村X组与被申诉人皮某某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确权处理,但申诉人强行将被申诉人多年耕种经营土地上的小麦予以毁坏并栽植杨树,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原审判决渑池县X村X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申诉称“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县X村权属界限图足以证明杨村X组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在该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村X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从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错误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审卷宗17、18页不规则图形两张,但无标题、无国土资源局名称、无印章,无来源,不能够明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且原判判令其承担的是毁坏小麦损失,故其申诉理由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汪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兼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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