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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8月25日、9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超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冯庄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顺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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