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法民四初字第30-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拖欠货款纠纷,同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款的规定认定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最终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债务明显属于合同之债,按交易习惯双方债务的履行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并非依据双方以前签订的供货合同,而是依据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才依法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核对帐目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