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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一审被告大迪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法民四初字第30-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拖欠货款纠纷,同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款的规定认定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最终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债务明显属于合同之债,按交易习惯双方债务的履行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洛阳庆生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并非依据双方以前签订的供货合同,而是依据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才依法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核对帐目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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