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忠)。
委托代理人吴剑峰,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武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武鸣县规划建设局干部。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周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周某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武鸣县X镇X街X号原老宅基地上建设楼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案件立案表。2、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向府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3、周某甲2007年9月29日翻建府城镇X街X号祖房的申请报告。4、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7年10月18日《关于周某甲户主要求拆旧房翻建的回复》及府城镇X街X号旧房照片。5、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4日要求武鸣县规划建设局责成周某甲按要求维修房屋的申请报告。6、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7日《关于要求周某甲立即停建整改房屋的通知》。7、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3月21日《整改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8、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9、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要求武鸣县规划建设局清理查处府城社区X街违章建筑函。10、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9月28日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1、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1月10日武规建听证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2、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1月3日武规建x号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13、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14、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武规建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府城镇X街X号老房是原告所有,因该房有100多年历史,已属于危房,因此原告才打报告要求重新在旧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原告的旧房符合规划,被告批复只允许原告原地维修,不准重建的行为不妥。现原告楼房已建成,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该楼房,原告经济损失过大。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经济处罚。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享有该房权属的周某乙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4、府城镇X街X号旧房房契。
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某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违法建房,且在查处期间不听劝阻继续违法施工,应予处罚。周某甲拥有府城镇X街X号老房屋所有权,但其并无该地块的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周某甲自行将三吉街X号老房屋推倒后,土地已恢复原貌。其在该地块未经审批擅自重新挖地基建设新楼房的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府城镇X街X号旧房属原告周某甲所有,实施违法建房行为的是原告周某甲而不是周某乙等人,被告对原告周某甲的处理主体是正确的。府城镇X街X号地块属于街道规划用地,因此,在旧房不存在的情况下,新起的违章建筑必须依法拆除。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案件立案表。2、周某甲2007年9月29日翻建府城镇X街X号祖房的申请报告。3、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7年10月18日《关于周某甲户主要求拆旧房翻建的回复》及府城镇X街X号旧房照片。4、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4日要求武鸣县规划建设局责成周某甲按要求维修房屋的申请报告。5、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17日《关于要求周某甲立即停建整改房屋的通知》。6、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3月21日《整改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7、广西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8、府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要求武鸣县规划建设局清理查处府城社区X街违章建筑函。9、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9月28日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0、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1月10日武规建听证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1月3日武规建x号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12、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13、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三、本院2009年5月7日庭审笔录。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武鸣县X镇X街X号旧宅系原告周某甲所有。2007年9月间,原告周某甲以该房系危房为由,向被告武鸣县规划建设局提出对该房拆旧房后翻建申请。同年10月18日,被告回复周某甲,以该房位置在上世纪80年代规划街道用地上,为避免建新房后与新的总体规划冲突为由,不同意周某甲拆旧房后在原宅基地上建设新房,仅同意其原地维修旧房,并保持原宅砖瓦结构。此后原告未按批复对旧宅原地维修,而是在2007年10月将原砖瓦结构旧宅推倒后进行重新建设,将原砖瓦结构的旧宅改建为砖混结构,于2007年12月建成第一层,并继续违法建设第二层。期间府城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要求原告按武鸣县规划建设局原地维修的意见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原告未停止该违法建设行为。2008年1月,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房屋一案立案调查。2008年3月,被告对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已建的违法建筑,重新封闭擅自增开的门面。但原告未按该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继续违法建设至建成二层楼房。2008年9月,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成的两层楼房,但原告未自行拆除。2008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在7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复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南规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由此,被告作为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无论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是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施工。原告周某甲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工程建设,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违法建房过程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自工程建设时开始至工程完成时止,应视为一个持续的、整体的违法建设过程。原告提出拆除违法建筑经济损失过大,要求主管部门变更处罚方式,将拆除改为罚款,因该损失是原告不顾阻止强行施工所造成的,且原告违章进行工程建设影响整体规划,构成严重违法,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鸣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武规建决字(2008)X号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英杨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