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己开挖的铝石坑一座,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给被告付了x元现金后便开始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征地土地手续及开采证件,可被告均没有,属于非法开采。另外原告利用挖掘机开挖了几天,一块铝石也未挖出来,后得知该铝石坑是被告已挖过的坑充填后又卖给原告的,坑内根本无铝石,后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确认铝石坑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转让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景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第一组,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在签协议当时,被告隐瞒事实,转让是违法行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二组,2009年6月1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
针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被告景某甲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被告并不存在隐瞒事实,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铝石坑及征地手续并没要求被告提供开采手续,所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背规定;第二组无异议。
被告景某甲没有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己开挖有铝石坑一座,于2009年6月11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付了x元现金后便开始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征地土地手续及开采证件,被告没有提供。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可被告拒不返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矿产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铝石坑买卖协议无效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应该相互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已收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甲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景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