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2万元,村里分房,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4万元,两次合计8.4万元,作为原告防自己后事之需,此款已付清。以后若村里再分钱,关于原、被告的部分一律由被告保管支配,如若分房等其他财物一律归何某申(被告之子)所有。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的一对子女及被告的一对儿女、媳也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
另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分两次向原、被告各发放了x元福利款。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该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分割房产,又称该房产尚未建好,也没有房产证,故该院不能认定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原告按压的指模,可以证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村里分配的福利款由被告保管支配,该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显示村集体向原、被告各发放的x元福利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及委托书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写于2008年3月4日的“保证书”无异议,但是该保证书书称:原、被告双方以后再分福利,由两人所用,谁的是谁,共同花费。因为原告请求的x元已由村集体于2008年2月开始分发,故该院认为“保证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采信协议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张某某起诉离婚,何某某同意离婚,何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有张某某按压的指模,均可以证明是张某某、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上诉认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采信协议书错误,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