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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又于2006年5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06年7月6日开庭审理该案,2007年2月26日该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煜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任砦第二新村X号三、四层房屋、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4项约定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任砦第二新村X号三、四层房屋按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又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任砦第二新村X号房屋已于2006年10月拆迁。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三、四层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因该标的物在二审期间已不存在,同时在一审庭审后该诉争房屋已拆迁,双方为此达成对该争议房屋按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的协议,故该案不宜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因此中级法院对此房产未作出处理。

2006年9月17日被告(乙方)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安置补偿办法:1、乙方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46.61平方米,三层以下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按照1:1的置换比例,置换面积为119.21平方米;四层以上(含四层)有证面积为127.4平方米,按照3:1的转换比例,置换面积为42.47平方米;置换总面积为161.68平方米。三、过渡费发放办法:1、乙方应享受过渡费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500元的过渡费,享受人数为3人,计1500元;按被拆除房屋一至顶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予2元的过渡费,面积为246.61平方米,计493.22元;过渡费每月合计1993.22元。2、过渡费在本协议签订并拆迁完毕后,由丙方(经八路街道办事处任砦村X组)协助甲方按照先年后季向乙方发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安置时为止。四、协议签订:2、2006年9月18日前签订协议,并于2006年9月28日拆迁完毕的,按房产证发放搬迁奖励费x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任砦第二新村于2006年9月中旬急需拆迁,为配合工作组的工作为大局出发,双方经协商,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1、搬家时所奖的x元各一半。2、搬家费的5000元各一半。3、张某某和司某某的过渡费归各自所有。4、儿子的过渡费、司某某和张某某各一半。5、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6、给张某某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7、司某某和张某某原有的财物(如门窗、管件、废品等)需要变卖的物品所得财产各人一半。8、在判决之前,张煜辰的各项费用支出各摊一半。以上条件必须在X号之前搬清有效,超过X号,以上条件无效作废。”原、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06年9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x.50元整系付2006过渡费”。2006年9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为:“今收到卖废品钱1300元整,壹仟叁佰元整。张某某,2006年9月25日。”

1998年11月6日,被告与父亲司某义签订一份房屋修建协议书,内容为:“原有房屋二层共十间,院内楼梯。修建范围:1、一二层加固改造,2、加高新楼二层,原有空闲地一块,现在利用砌成卫生间共X层。所有建筑费用全部由乙方司某某负责筹款支付,修建改造完工后,一二层产权归司某义所有,三四两层产权归属司某某所有。”1999年8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出具(1999)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认定:1998年11月6日,司某义与司某某在1998年11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属实。

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争议房屋在原、被告结婚时已建成。

原告证人孙喜珍出庭作证时称听原告母亲及家人说原、被告要结婚建房,原告家出的钱。其他四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一份没有署名的笔记本证实双方的房屋出租收益。被告不予认可。该笔记本上没有签名。

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份拆迁协议上的过渡补偿费由被告家人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书第5条“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的理解,该院认为,结合2006年9月17日的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选择的是补偿面积而不是货币补偿,而且合同书第6条规定,给原告签订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知道当时拆迁协议的内容。根据所签拆迁协议中过渡费发放办法规定及原、被告合同书的约定显示,拆迁中补偿的费用共计4项,分别为:搬迁奖励费、搬家费、按人享受的过渡费和按面积享受的过渡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搬家奖励费、搬家费、三人的过渡费都进行了约定,而合同书的第5条约定的是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与拆迁协议中按平方面积的过渡费相对应。2006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费用x.50元,被告对此费用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与拆迁协议和合同书一致。争议房屋系婚前建成,被告在婚前即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拆迁前办理的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是司某某,因此,原告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拆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协议约定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指拆迁房屋的平方面积,对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一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房屋出租收益,该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出租收益仅有没有署名的一份记录为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x.3元的房屋拆迁过渡费,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分得自己的过渡费每月500元,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的过渡费应由原告领取,平方面积的过渡费的一半即每月246.61元,每月合计1246.61元,原告要求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之间7个月的过渡费应为872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过渡费8726.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司某某负担787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200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房屋补偿的方式已经由被上诉人选定为置换面积的补偿。一审判决对合同书的理解错误。合同书第5项“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虽然措辞上不明显,但结合合同整体分析,说明对被拆迁房屋做出的任何补偿都是双方各半,该争议房屋按平方面积的补偿,不管是货币补偿还是置换面积补偿,双方都应均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已知道房屋补偿的方式已经由被上诉人选定为置换面积的补偿。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的事实,已被本案一审法院及双方离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合同书的理解正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存在双方分割的问题。合同书第5项“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是指《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按被拆迁房屋一至顶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予2元的过渡费,而非拆迁房屋的平方面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是否知道房屋补偿的方式已经由被上诉人选定为置换面积的补偿的问题。双方2006年9月20日所签合同书第6项约定:给张某某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就本案一、二审证据看,在2006年9月20日前被上诉人并未与他人签订与上诉人有关的其他合同,且2006年9月20日双方所签合同前5项约定的内容均是有关本案争议房屋拆迁的问题,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第6项所指的合同复印件为2006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某订的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在双方2006年9月20日所签合同书前,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给其的被上诉人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某订的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知道房屋补偿的方式已经由被上诉人选定为置换面积的补偿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2006年9月20日合同书的理解是否正确的问题。该合同书中双方除第5项“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的约定,未专门对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按被拆迁房屋一至顶层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予2元的过渡费”中的平方面积过渡费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因200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上诉人已知道房屋补偿的方式已经由被上诉人选定为置换面积的补偿的事实,对2006年9月20日合同书第5项“平方面积的补偿费用各一半”的约定,应理解为平方面积的过渡费各一半,结合2006年9月17日、2006年9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对双方2006年9月20日合同书的理解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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