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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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24岁,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钱柜KTV主管,住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五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尚尔君,女,汉族,54岁,系鞍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交通大学二年级学生,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楼,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某日立案。期间,被害人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尚尔君、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及辩护人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找被告人尹某某来帮忙,随后尹某某带刀同门某某一起来到本市铁东区钱柜x包厢内,同韩某将郭某某腹部、左肩部扎伤。经鉴定,郭某某胃破裂构成重伤、脾破裂构成重伤、血气胸构成轻伤。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膈肌、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案发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的母亲苏立坤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韩某带至派出所,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铁西新世纪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付医疗费x.39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票据。

被告人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门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2、被告人门某某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门某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钱柜x房间内,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尹某某预谋报复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门某某,并与被告人门某某乘出租车赶往钱柜KTV。途中,被告人尹某某回家取来一把刀,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门某某。二被告人到达钱柜KTV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持刀冲入X房间,将正在房间内的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胃破裂构成重伤,脾破裂构成重伤,血气胸构成轻伤,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膈肌、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各为十级。

2009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一个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法庭审理后,被告人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2009年9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5日1时许,我在钱柜KTV当班,韩某已经下班,要我给他留一个包厢,他要和林永库、马浩然喝酒,于某我给他留的201包厢,并与他们一起喝。大约喝到5时许,我们都喝多了,期间,韩某出去了一次。大约20分钟后,韩某手拿着一把刀进到包厢内,右手持刀扎在我左肩处,说了一句什么我忘了,当时包厢内没有其他人。韩某在扎完我一刀后,又进来两个男子,都20多岁,都拿刀了,这时我正把韩某按在靠墙的地方,第二个进来的男子上来也扎了我左肋三刀,我就转过身,看见第三个进包厢的黄某发的男子也用刀扎了我一下左臂,他是右手握刀,刀尖向内反手扎的我,刀从我左上臂后侧扎进去的,这时我退到了离门某近的沙发位置,韩某在我对面又用刀扎了我左肩一刀,第二个男人在我左手边,黄某发男子站在第二个男子后面,黄某发男子后面就是包厢的门。这时我的意识开始模糊,好像听见有人进包厢内拉架,但马上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左肩上有两处伤口都是韩某扎的,左上臂一处伤口是第三个黄某发男子扎的,左肋下三处伤(胸部被扎两处,一处把胃刺穿,一处把脾扎破,腹部一处刀伤)都是第二个进屋男子扎的。

2、被害人郭某某2009年12月4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平时我与韩某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过不愉快,案发当日我跟韩某发生了口角,之后他找来两个人用刀扎我。一共三个人打我,三个人都拿刀了。我能确认,当时我醒酒了。发生口角之后,韩某出去了,王某某去卫生间了,只剩下我和王某某的小妹李某,出去不长时间,韩某、尹某某将齐某推进包房,当时齐某是在门某拦着的被他俩推进屋,这时李某看见韩某拿刀上去拦,没拦住被挤出门某,与此同时,门某某也进到包厢里,韩某进来后告诉说:就是他。同时用刀扎我左肩,尹某某也跟着韩某一起冲上来,用刀扎我左胸部,我的左胸部两刀特别深的的是尹某某扎的,他的刀特别长,肩部三刀是韩某扎的,腹部最浅的刀伤是门某某扎的。韩某拿的是他平时随身携带的刀,案发当日还拿出来跟服务员闹来的,是黑色的,刀刃有10几厘米的折叠刀,后期我听同事说那把刀被齐某抢下来,后被派出所拿走了,尹某某的刀比韩某的刀长还宽,门某某的刀非常小,他过来扎我时,我看见刀尖是亮的,能有一寸长。我肩部的伤是韩某扎的,胸部是尹某某,腹部最浅的刀伤是门某某,因为门某某的刀最小。齐某跟他们一起进来的,但他们扎我的时候我就没注意到齐某哪去了,把我扎到沙发上不动了,好像有人把他们推出去了。他们出去时,我打110报的警,我说我在钱柜被人扎了,之后我就忘了,说话就费劲了,后来110还给我反打电话了。我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的地方记得不太清楚,比如门某某扎的不是左上臂,我左上臂没有伤,左肩部两处伤是韩某扎的,左腋下一刀贯通了,左肋下两刀是尹某某扎的,左腹部一刀很浅是是门某某扎的,尹某某扎的最深,将胃、脾都扎破裂了。钱柜的工作人员到我病房看望我时,他们说公安机关找他们做笔录了,之后说他们重新做了笔录。

3、被害人郭某某2010年3月2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具体经过跟我以前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样,就是三个人都拿刀扎我了,在我潜意识里是这样的,我现在也是这样认为的。证明门某某没有动手的材料不是我拿的,当时为了能拿到钱,我签了字。当时是门某某的父亲找到我,他父亲还有一个同事在场,我这方就我自己,他说他儿子毕竟参与这事了,赔偿我4.5万元钱,让我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当时我看了材料说这事不是我能定的,但当时为了能拿到钱我就签字了。但肯定是三人都动手了。

4、被告人韩某2010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2时左右,我和齐某、刘某明商量好下班在KTV喝酒、唱歌。等齐某、刘某明买酒回来,郭某某也过来要和我们一起玩。我们几个人在201包厢喝酒、唱歌。后来我到205包厢拿凳子,看见到王某某,我就叫她一起过来了,之后王某某小妹也过来了。喝酒期间郭某某见我和王某某玩得挺高兴,郭某某挺生气了,冲着我前面的桌子上墩坏了一个啤酒子,又冲地上摔了一个酒杯,之后指着我鼻子骂我,还等手怼了我几下,说了不少挑衅的话。我说我打不过你,然后就下楼了。到楼下我给我同学尹某某打电话,我跟他说我被人打了,让他过来一趟。大约20分钟左右,尹某某领着门某某一起来了。在等他们来的过程中,我打开电动车后备箱取出以前买的折叠刀。他们来后我们一起上楼,我拿着刀往包厢跑,被一群人拦在包厢门某,这时,尹某某冲进包厢,扎了郭某某几刀,大家又去拦尹某某,我又冲进去扎了郭某某两三刀,前后也就两三分钟时间。门某某是尹某某找来的,当时情况很乱,我没看见门某某打郭某某,但是从KTV出来之后我看见门某某手破了。我们从包厢出来,后来到了烈士山,冷静下来之后,我给我对象打了电话,我对象来了,一起打车到尹某某家附近,我想吃点东西,我对象说算了,回家吧,我俩就打车回家了。我把这事跟我父母说了,我也给我同事打电话问郭某某怎么样了,我同事说他在医院。我父母说首先看看对方伤得怎么样,然后要领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妈和我姐去的医院,后来警察去我家给我带到了派出所。

5、被告人韩某2009年9月27日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时许,我和郭某某、王某某、齐某等人在钱柜喝酒,后来郭某某骂我,还打我,我就给尹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等一会儿,尹某某和门某某一起来了,我就和尹某某用刀将郭某某扎了,我扎了两三刀,之后我们三人走了,我没看见门某某扎人。

6、被告人韩某2009年12月1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因为当日我们喝酒多了,王某某亲我一下,郭某某不高兴了,发生口角,平时因为工作上的利益也有点不愉快。郭某某先动手怼了我两下,我没还手,之后下楼打电话找的尹某某,我让他带刀,说有人打我,让他过来,十五、六分钟尹某某就来了,和门某某一起来的,上楼后是我指认的,尹某某先动手的,他带了一把折叠刀,我上去扎了三刀,扎他的左侧,斜着扎的,尹某某扎几刀,扎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但他扎的刀数比我多。门某某第三个上去用手打被害人腹部了,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在公安机关说我没看清门某某动没动手,今天我说门某某上去动手了,今天讲的是实话,因为今天办案人说认罪态度好坏影响量刑。我回家后告诉我母亲实话了,她马上到医院积极去救治了,我后悔了,希望从轻处理,如果在承受范围内,我家人肯定能赔偿,如果判缓刑,我出去也能尽最大努力赔偿。

7、被告人尹某某2010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点多,韩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钱柜和人打起来了,他被人追打,让我过去帮他打架,还让我带刀。当时我在门某某家睡觉,于某我就叫门某某和我一起去。我和门某某说韩某被人打了,我们过去看看吧。他说怎么这时候出这事,然后我俩就穿衣服出去了。到了我家楼下,我告诉出租车司机停一下,门某某问我干什么,我说取刀,门某某没有说什么。我上楼取刀下来继续往站前走,路上韩某给我打了几个电话都是催我快点。到钱柜门某时我看见韩某在门某,手中拿一把刀,他叫我跟他上楼打那个人,于某我也拿出刀,将刀掰开,和门某某一起随韩某冲上了楼。到了楼上一个包厢,包厢里有一男一女,韩某指那个男子,说就打他,我上去照那个男子扎了五六刀,一刀扎在肚子上,其他的都扎在他的左上臂上了,在我扎的同时韩某也扎了那个男子,我看见那个男子流血就停下来了,我们转身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看见门某某在包厢门某站着,紧跟着我们一起下楼了,我们三个打车一起走了。到了前进岗的时候我们下车走了一会,韩某的女朋友来了,后来我们就分开了,我和门某某一起到他家了。下午4点多我回家,到家楼下时把刀扔进楼下一个下水井里。回家之后我就把事情经过和我爸说了,我爸就带我到胜利派出所自首。门某某知道我去打架,知道我带刀。门某某没有动手,没有进到包厢里,但他的手腕处在钱柜不知道怎么弄破了。

8、被告人尹某某2009年9月27日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时许,我在门某某家睡觉时,接到韩某的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就和门某某一起打车到了站前的钱柜KTV。在二楼的一个包厢里,我和韩某持刀将一个20多岁的男的扎伤,我扎了三四刀,之后我们三人跑了。门某某是否打人,我没看见。

9、被告人门某某2010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点30分许,我在家中和尹某某一起睡觉,尹某某接到韩某的电话,韩某说他被人打了,尹某某让我和他去看一趟,我就陪他一起去的。我们在家楼下打的车,他说先回家一趟,车到他家楼下停车另外,我在车内等着,尹某某上楼了。过了一会下来的时候,我问他上楼干什么去了”他说对面都拿东西了,他也得拿东西,以防万一,我当时大概知道他拿刀了。我们到钱柜下车后看见了韩某,韩某对我和尹某某说跟我上楼扎他。韩某在前面,尹某某跟在他后面,我在最后面,我上的比较慢,当我上去时韩某和尹某某已经进到包厢内,我进去的时候看见包厢内有一个男的左肩膀往下都有血,尹某某在该男子的左手边,韩某在他的右手边,他俩手中都拿着刀,都是刀刃有15CM左右的折叠刀。韩某还问:你还装X不了并和尹某某继续用刀扎那个坐在沙发上的男的,他俩每人都扎了一两刀,具体谁扎的哪儿我没看清楚。但韩某扎那个男的时候,刀往后伸了一下,把我的左手腕扎了一下,扎出了一个小口。当时包厢内还有一个女孩和一个小伙也看见了,他们把韩某拽出了包厢,尹某某和我也都跟了出去。三人打车到了烈士山附近,韩某把他对象找去了,我们四个人说了一会话,然后韩某和他对象把我和尹某某送到了尹某某家楼下,我和尹某某就回到我家继续睡觉。我没有拿刀,没有打人,我一直在他俩的身后,我没有阻止韩某和尹某某扎人。

10、被告人门某某2009年9月27日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时许,尹某某在我家睡觉时,接到韩某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于某尹某某让我陪他去,我就去了。我俩在钱柜看见了韩某后,韩某和尹某某就持刀进入钱柜KTV二楼一个包厢内,将一个20多岁的男的扎伤。我当时在场看着,但没有动手伤人,也没有阻止韩某与尹某某伤人。

11、被告人门某某2009年12月1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25日5点多钟,尹某某在我家睡觉时,韩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人打了,尹某某让我拿钱跟他一块去把韩某接回来,没说带工具,但中途停车,尹某某回家,我问他干啥,他说拿东西。我不知道拿什么,也没有问,我没有看见尹某某拿刀,但到歌厅上楼时我看见他和韩某都拿刀了,韩某对尹某某说上楼打他去,当时我就停顿了,后来我就合计跟上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进去时他俩已经把人扎完了,服务员在旁边拉仗。我一直在旁边站着,他俩出来我就出来了,我没有看见他俩是怎么扎被害人的,我的手是韩某吓唬被害人问他服不服,拿刀比划一回手功夫把我手用刀尖扎着了。他俩出来我也出来,一起打车到的烈士山。韩某说找他媳妇,说他出事了,韩某对尹某某说扎人过不过瘾,尹某某说你有病啊,我说你俩都得出事,我没有动手。之后尹某某跟我回家了,韩某跟他对象走了,我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带走了。事先不知道是打仗,在打仗过程中没动手,我进屋时被害人应该看不见我,因为服务员挺乱的,我进去时他已经被扎完了。我认为被害人的伤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12、证人齐某2009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22时左右,我们正在上班的时候,韩某就和我们约好下班后在这里喝酒。下班后他又问刘某明,刘某明也同意了,我和刘某明买完酒到201包厢。25日2时许,郭某某也来了,我们开始喝酒、唱歌,后来王某某也来了,我们把酒喝没了,我和刘某明又去买了10瓶,又喝没了,我又去买酒,大约6时许,我换酒回来,看见韩某在老四季面馆附近打电话找人,打完电话韩某对我说“我喝酒他(指郭某某)说我什么我都没吱声,还让我怎么地。”过了一会儿,有两个人打车过来了,韩某对他们说:“走,和我上楼。”当时韩某手里拿把掰开的刀,另外两人是否拿刀我没注意,我跟在后面劝韩某,到201包厢我挡在门某,韩某在门某和郭某某对骂了几句,之后和韩某一起来的那个穿黑衣服的人也走到门某,并把我推到包厢内,他和韩某也跟着就进来了。当时包厢内有郭某某和王某某的妹妹李某在。韩某指着郭某某说就是他,并用刀扎了郭某某肚子一刀,李某这时跑出包厢外,之后韩某和穿黑衣服的人开始扎郭某某,但当时很乱,我没注意谁扎的什么地方。随后王某某、与韩某一起来的那个黄某发人也进入包厢内,当时郭某某坐在沙发上,穿黑衣服的人站在他对面,韩某站在黑衣人的左侧,黄某发的人站在穿黑衣服人的后面。王某某将韩某推出包厢,穿黑衣服的人和黄某发人也马上跟了出去。韩某在包厢门某还要进去扎郭某某,我一直在拉着他,但被他推到一边去了。大约1分钟左右,韩某被王某某推下楼了。韩某和他找来的那两个人一起离开了钱柜KTV。黄某发人没有动手、没有拿刀。

13、证人齐某2010年4月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我和店长赵永光、王某某还有谁记不住了,一起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一共做了两次。第一次时间忘了,第二次时间也记不住了。反正有一次时间是中午。第一次是我、店长赵永光,还有两个保安,保安是刘某和王某瑶,店长先走了,我回去时,公安机关还让我带一张纸给店长,让店长给刘某明让他签字。我想不起来在X房间都谁打郭某某了。当时我很害怕。

14、证人王某某2009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我们在201包厢喝酒到4、5点钟左右,已经喝了很多酒,韩某当我亲他一下,我了他脸一下,一会儿韩某也亲了我脸一下,郭某某看见后不高兴了,就开始骂,之后他和韩某玩掷色子时碰坏了一个酒杯,郭某某就骂韩某一句,还站起来抓了韩某肩膀一把,当时韩某光着膀子,我看见韩某肩上和郭某某的手上都有血,我就拿纸巾给郭某某擦了擦手,给韩某擦了擦肩膀。后来郭某某又骂了韩某几句,韩某说:“要不你拿骰盅砸我。”这时郭某某很冲动要站起来,让我给按住了。不一会韩某就出去了。在韩某出去十分钟左右,我要去卫生间,刚出门某看见韩某往包厢内冲,让我挡一下,韩某把我甩一边,我要拉没拉住,这时齐某和另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来到包厢门某,黑衣人把齐某推进包厢内也冲进了包厢,韩某也跟着进去了,我在外面刚想进去,我妹妹李某从包厢跑了出来,我随后进包厢,看见郭某某已经坐在沙发上,韩某站在郭某某面前稍左一点的地方,穿黑衣服的人站在了韩某的右手边。这时从包厢外面又进来人了,是谁我没看见。我就拼命把韩某推出门某,在外面拦着韩某,穿黑衣服的人也随着出来了,韩某在外面还要进包厢,但被我拦住了,过了一会韩某被我推到楼下。我进到包厢的时候已经扎完了,但我没有看见是谁怎么扎的。在我把韩某推到外面之后,我看见韩某手里拿了一把刀。我看见韩某找来的是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和一个黄某发的人。

15、证人王某某2010年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韩某伤害一案我在公安机关做过两次笔录,第一次是9月25日下午4点,我刚上班,店长通知我去的,同时去的还有齐某及齐某的朋友,是刚到钱柜KTV的服务员。第二次也是店长赵永光通知我的,这回是我和齐某还有一个保安去的,好像是说第一次笔录记的不全。我在公安机关讲的我记不住了,韩某因为什么事与郭某某打仗我不太清楚,因为我当时喝多了。当时我就看见郭某某坐着,韩某站着,我只顾拽着韩某,别人我没有看见,但当时屋里还有几个人,具体是谁我没有注意,只拽着韩某。别人对郭某某有没有伤害行为我不清楚,我没看见,我一直将韩某拽出房间。郭某某被谁扎的我不知道。我今天讲的都属实,但我不想签字,因为我不想当本案的证人。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到钱柜接我姐下班,她下班后对我说在这儿唱会歌吧,于某我俩再X房间唱歌。过了一会儿,过来一个服务员找我姐,说别的房间有其他的服务员在唱歌,让她过去坐一会儿。我姐先过去了,一会儿把我也叫去了。我们玩了一会儿我上卫生间,回来听见郭某某在骂韩某,骂的同时往桌子墩了一个酒杯、一个酒瓶。郭某某要打韩某,被我和我姐拦住了,后来韩某出去了。过了大约十分钟韩某又进来了,身后跟了一群人,我看见韩某拿了一把刀要扎郭某某,那些人就拉着韩某,我也要上去抢韩某的刀,但没有抢下来,后来我害怕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韩某还有一群人出来了,我当时站在门某,看他们出来我就把门某关上了,后来韩某还要再往房间里进,我挡在门某不让他进,过了一会他们就下楼了。我进到房间拿我的包和鞋,我看见郭某某坐在沙发上,浑身上下全是血,手中拿个电话,好像在报警,我就出来了。当时很乱,我只注意韩某拿刀了,我没有看见郭某某被扎的过程。

17、证人赵永光2009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9月25日7点左右,我到了钱柜KTV。听在场的员工说韩某和郭某某打起来了,并且动了刀,郭某某受了伤,已经去了医院。我把情况问清楚之后就来到派出所。因当时我不在场,我也不清楚因为什么打架。后来听说是因为两个人喝酒喝多了发生争吵,韩某到店外找了两个人去包厢把郭某某扎了。

18、证人刘某2009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6时许,我在站前钱柜KTV一楼大堂上班,看见韩某光着膀子下楼了,到外面打电话。大约10多分钟后,韩某和齐某还有两个人一起进来,当时韩某右手拿着一把刀,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也是右手拿把刀,但刀在袖子内,手里就露个刀尖,还有一个黄某发的小伙没拿刀。进到钱柜后,齐某就拦着韩某,我也上前拦他,但没拦住,韩某、齐某和穿黑衣服的人就上二楼了,我和黄某发的那个人在后面5米处跟着,我俩来到包厢后,韩某和穿黑衣服的人已经进去了,黄某发那个人也进包厢内,但他在门某呆着,没有动手打人或扎人。他前面是那个穿黑衣服的人。过了10多秒后,韩某被王某某从包厢推了出来,韩某出来的时候,就把黄某发那个人挤了出来,穿黑衣服的那个人也随韩某一起出来了。后来韩某在包厢还要进去,但过一会儿就让王某某推下楼了,他们三人就离开了钱柜KTV。

19、证人王某瑶2009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6时许,我在站前钱柜KTV二楼大堂上班,看见韩某光着膀子下楼了,到外面打电话,电话中的意思大约是让他赶紧带把刀来钱柜,他今天要扎人。大约10多分钟后,韩某和齐某还有两个人一起进到钱柜KTV,当时韩某右手拿着一把刀,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也是右手拿把刀,但刀在袖子内,手里就露个刀尖,还有一个黄某发的小伙没拿刀。进到钱柜后,齐某就拦着韩某,刘某也上前拦,但没拦住。韩某、齐某和穿黑衣服的人就上二楼了,我也在后面跟上二楼,我来到201包厢外的时候,韩某和他找来的穿黑衣服的人已经进到包厢内。几秒种后,黄某发的人也进包厢内,我当时在门某往里看,看见韩某扎了郭某某左胳膊一刀,黑衣服的人在韩某右面,黄某发的人就在门某处呆着,没有动手打人或扎人,他前面是那个穿黑衣服的人。过了10多秒后,韩某让王某某从包厢推了出来,韩某出来的时候就把黄某发那个人挤了出来,穿黑衣服的那个人也随韩某一起出来了。后来韩某在包厢外还要进去,但过一会儿就让王某某推下楼了,他们三人就离开了钱柜KTV。

20、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6时30分许,我在家睡觉,我男朋友韩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让我到烈士山大世界附近见他,并告诉我说如果不去的话,他就要去自首了,就看不见他了。我就打车到了大世界附近,看见韩某和尹某某、门某某三个人在一起,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同志一起在钱柜喝酒、唱歌,郭某当挺多人的面骂他,刚开始的时候他没说什么,但郭某越骂越厉害,还指着韩某鼻子威胁他说:“今天你要不扎我,我就扎你,”并打了他几下,别人都笑话他,所以他出门某尹某某打电话,尹某某过去帮他打架,尹某某和门某某去了之后,他们就和郭某口角并把郭某扎伤,然后就跑到烈士山了。韩某说尹某某上去先扎了郭某,然后他也上去扎了几刀,门某某也上去打了但没拿刀。我问韩某准备办韩某告诉我准备自首,我们一起回到他位于某地号的家里和他家里商量这件事,并于11时许,由韩某姐姐把派出所的警察带到家中把韩某带到了派出所。

2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009年9月25日6时23分站前派出所接110指令:在铁东区站前歌厅的X号包厢内,钱柜的两名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其中一名叫韩某的人纠集两人将歌厅的同事郭某某用刀扎伤。同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其母亲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翔到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2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阁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2、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医院就治的情况。

23、情况说明:证实门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20时许,在铁西新世纪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的母亲苏立坤带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韩某带至站前派出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韩某、尹某某、门某某持刀扎伤,事后三人逃跑,韩某使用的折叠刀扔在现场,尹某某的刀被其扔在其家附近的井内,无法查找;被害人郭某某被韩某等三人扎伤后到医院时已经神智不清,语言模糊,导致大夫将郭某某误听为郭某,证实郭某某与抢救的脾摘除的郭某为同一人。

24、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被告人韩某留在现场的折叠刀被公安机关扣押。

25、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郭某某胃破裂构成重伤;脾破裂构成重伤。血气胸构成轻伤。

2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残程度。脾破裂切除为八级,膈肌、胃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

27、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日韩某、尹某某、在钱柜持刀找被害人的事实。

28、和解协议记载: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5日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39元,鉴定费1250元。遵照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38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某、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某疾病诊断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纠集被告人尹某某、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尹某某、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未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采纳。被告人韩某、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提医药费x.39元,鉴定费1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数额,即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护理费x元(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33天=2368.8元。误工费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71天=4254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x.59元。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的赔偿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依法责令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

五、依法责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

六、被告人韩某、尹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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