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500M处时,遇童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王某某车速过快,未采取任何措施,追尾将童某某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x.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岳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用x.71元。
三、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8个月。
四、法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法检用去400元。
五、户籍资料,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母亲刘二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童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
六、保险卡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险单原件,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查,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对原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4、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只能鉴定伤残,无权对后段医药费及伤休日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对证据5认为未提供原件,同时无法反映出原告母亲需被扶养的扶养人的人数。此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对此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9年6月8日0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500M处时,遇童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王某某车速过快,未采取任何措施,追尾将童某某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用去医药费x.7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样损伤,右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挫裂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8个月。2009年6月16日岳阳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童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元。
另查明,1、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童某某现金3600元。3、原告童某某之母刘二玲有三个儿子。4、原告童某某及其妻王某、刘二玲、童某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于车速过快,未采取任何措施,追尾将原告童某某撞伤,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童某某的全部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前段医药费x.71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合计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天),护理费2243、8元(56天×x元/年÷365天),误工费9616.4元(x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元(其母刘二玲3805元/年×5年×10%÷3=634元;其子童某3805元/年×4年×10%÷2=761),法检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600元,原告童某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损害事实与后果,本院酌情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91元。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被告财保华容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医药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法检费400元,合计x.71元,减去已支付的3600元,实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x.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2243、8元,误工费9616.4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2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