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由李长喜在我处租赁搅拌机一台和208米钢管,在武陟县施工,2010年3月份江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至今未某还,故要求1、被告返还搅拌机一台及208米钢管或同等价值现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暂算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8754.76元)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发票一张;3、租赁费用明细表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向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获嘉县振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张某。
2009年11月10日,李长喜在原告处租赁搅拌机一台,钢管208米。2010年3月6日,被告江某某将李长喜在原告处租赁的搅拌机一台、钢管208米接管,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设备名称钢管208米,价格15元,日租金每米0.012元,搅拌机一台,设备价格x元,日租金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某还租赁物,也未某纳租金。租金从2010年3月6日暂算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8754.76元。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35元,庭审中变更为8754.76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罚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208米钢管的价格为3120元,搅拌机的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某约定缴纳租金,且在工程结束后不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搅拌机一台;
二、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钢管208米;
三、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搅拌机按每天40元,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暂算至2010年9月28日为8754.76元)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有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