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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元月1日立据借我现金x元,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本金及利息。利息经计算为x.6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据中注明是借到陈某某的利息,因此不应再计算复息,不应支持利息请求,借据中也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据中的借款期限是1999年元月1日——1999年6月30日,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反诉称:1998年元月4日,反诉被告陈某某运煤资金不足,借我现金x元,有欠条为证。1998年4月21日至1998年9月29日陈某某累计在我加油站加油29次,其中加柴油3971升、汽油126.5升,请求归还欠款x元,并返还汽油126.5升、柴油3971升。

原告陈某某辩称:此x元借款不属实,不应还此款。徐某某还借我x元,借款时说加油不要钱,我说可以顶利息,不应支持徐某某的两项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归还原告现金x元;2、被告徐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x.6元;3、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原告陈某某是否应归还被告徐某某款x元;5、原告陈某某是否应返还被告徐某某汽油126.5升、柴油3971升。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月1日—6月30日徐某某打的条,证明借陈某某利息款x元;

2、1999年元月1日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陈某福壹拾万另陆佰肆拾伍元,月息2分,立据人徐某某,借款日期:99年元月1日,还款日期99年6月30日。”证明徐某某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

3、证人孟某、曹某某、苑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与原告陈某某去找被告徐某某要帐情况。

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小写数额、利息内容及书写日期有异议,均系陈某某所改、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对四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孟某未下车,未见到人,不能证明本案追债事实;证人曹某某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他只于2002年秋和陈某某追要一次,达不到证明的事实,证人苑某某最早、最晚要帐年份不清,最近几年有病,没有要帐,不能证明时效中断,证人王某某也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被告徐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1998年元月4日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x元陈某某,98.元.X号。”此条是用纸张上边沿所写,下部分纸张不存在;2、证人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出庭证言。本组证据证明徐某某借给陈某某x元。

第二组:1、陈某某在徐某某加油站31次加油的条据,显示加柴油220升,加汽油141升;2、陈某某98年4月21日所出具的加油欠条(柴油3000升);3、陈某某1998年8月12日所出具的加油欠条(柴油751升)。本组证据证明陈某某应返还所欠柴油3971升,应返还所欠汽油126.5升。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即1998年元月4日欠条,确系自己书写,但是在与被告徐某某喝酒后到舞厅跳舞时,被告徐某某让我算帐时写的,不写不让走。我认为是一百多元,就在喝蒙的情况下写的。第一组证据2中,对艾某某证言无异议,对陈某某、周某某证言有异议,我根本就不认识这两个人,他们诬陷我,他们说的都是假的。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但不是借的油,而是买徐某某的油。第二组证据2内容是我写的,但我对加油3000升不认可,我没有大车和小车,不可能加这么多油,是我喝多了写的;对第二证据3中,“751”中的“1”不是我写的。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内容系陈某某改动及事后写的,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所主张改动添写的内容,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不再进行笔迹鉴定,对该证据中被告徐某某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证人孟某、曹某某、苑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徐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个证人出庭所作的陈某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和陈某某去要帐的事实,对该四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第一组证据2中艾文明证言、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其余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陈某某认可是自己出具,本院仅对原告陈某某出具此条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2中陈某某、周某某的当庭陈某互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2原告陈某某认可系其出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3原告陈某某提出异议,认为“751升”中的“1”不是其所写,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数额系其所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原告陈某某不断借给其现金,后双方计算出借款利息为x元,被告并于1999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利息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x元),立据人徐某某99年元月X号—99.6.30。”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加油站加油,双方一致认可加柴油220升、加汽油141升;双方有争议的两张欠油票据数额分别是3000升和751升,陈某某未支付油款。1999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欠x陈某某,98.元.X号。”徐某某为此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利息款x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对借条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某、曹某某、苑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利息款虽以借条而非欠条的形式出现,属于当事人表述有误,不影响对被告徐某某欠原告陈某某x元利息款事实的认定,被告徐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计算该款的利息,因原告未缴纳此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徐某某主张借给反诉被告陈某某x元并提供欠条。对于徐某某提供的1998年1月X号欠条,陈某某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该欠条“欠”字后未有对象,“x”后没有单位,无法确定所欠内容;2、该欠条用纸不完整,书写不规范,如此巨额款项的欠条,出具的过于随意,严重不符日常交易习惯;3、为证实将x元款借给陈某某,徐某某提供证人艾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予以证实。对于该几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⑴证人艾某某陈某1999年元月X号看到陈某某在徐某某加油站,并听徐某某讲其来周转俩钱。但该证人未见到双方交款付款情况,且陈某的时间与欠条日期(1998年1月X号)不符,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某某借给陈某某款x元。⑵证人周某某陈某1998年元月4日到徐某某加油站还帐并加油,听到徐某某说:“你写清楚点,看你写的是啥”并看到陈某某走时徐某某把钱给陈某某装到一个黑色的包里。徐某某和陈某某是在里屋说话,钱在里屋桌上放着。按该证人陈某应该是先打条后付钱;而证人陈某某陈某1998年元月4日去徐某某加油站加油后去打条时,进屋看见徐某某和陈某某在外边坐着(未在里屋),外边桌上放着钱,听到徐某某说:“你给我打的条啥的,”看见陈某某往兜里塞钱,徐某某在那坐着。按该证人陈某也是先打条后付钱;徐某某本人陈某1998年1月4日陈某某来加油站借钱,开始是我在里屋数的钱,给陈某某钱是在外面,并且是先给钱再打的欠条。故徐某某本人陈某与证人周某某、陈某某互相之间在打条及付款的先后、在打条及付款的位置、在谁往兜里装钱等重要事实方面陈某不一致,互相矛盾;4、徐某某陈某此11万元借了艾文明三、四万,借其姐夫李章一万多,借张巨陈某冯会武两万多,其余的钱是自己的钱,大约是临近1998年1月3、X号,从张巨信用社取出后,于1998年元月4日交给陈某某。按徐某某该陈某,其至少要从张巨信用社取出2万元才能凑够11万元。经本院到张巨信用社查询徐某某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1月4日之间的存、取款记录,只有三笔,1997年7月24日活期存款500元整,1997年8月3日活期存款200元整,1997年11月27日活期取款112元整,故徐某某该陈某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四点,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欠条未显示所欠内容,数字后也无单位,且书写随意,用纸不完整,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无法认定此欠条一定是欠款条;徐某某提供的证人周某某、陈某某之间的证言及徐某某本人的陈某之间在几个重要方面均互相矛盾,并不一致;徐某某陈某的筹款情况与本院调取的材料互相矛盾,故对徐某某此方面陈某及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徐某某主张陈某某借其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反诉原告徐某某主张陈某某欠其柴油及汽油,双方无争议的柴油为220升,汽油141升。双方有争议的两张欠油条据分别是3000升和751升,反诉被告陈某某对3000升欠油条据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但对欠油事实提出异议,称是喝蒙时写的,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陈某不予采信,其称没有大车、小车不可能加这么多油,不能对抗其为徐某某出具欠油条据的法律效力,对该欠油条据及欠油事实予以认定;对751升欠油条据,陈某某主张“751”中的“1”不是其书写。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其在本院多次告知的情况下,并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此欠条中“751升”系陈某某书写的事实成立。徐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柴油3971升、汽油126.5升而不是要求返还油款,按交易习惯陈某某到专业加油站加油应当是买卖关系,而不应当是借用关系。买卖关系归还的是油款,本案中应由陈某某按当时价款归还徐某某油款较妥。两张有争议的欠油条据中未显示油的种类,徐某某主张是柴油,陈某某未提异议,按柴油计价并无不当。对当时柴油、汽油的价格,双方均表示说不准,也都不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当时的油价。但庭审中徐某某陈某当时柴油最低2元,汽油最低2元2角,陈某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在无法确定油价双方又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无异议的最低价计算油款进行返还并无不当。3971升×2元/升=7942元,126.5升×2.2元/升=278.3元,陈某某应当向徐某某归还该部分油款共计8220.3元,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徐某某支付该8220.3元油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徐某某主张权利起算至实际返还油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利息x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徐某某返还油款8220.3元。

三、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徐某某支付该8220.3元油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徐某某主张权利起算至实际返还油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反诉费1562元,由反诉原告徐某某负担1453元,由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荣志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贺雪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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