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理解错误,同一个法院对相同的情况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严重不公平,请求法院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李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郭丽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