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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某甲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无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3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韦兰忠,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指定辩护人韦联德,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韦兰忠、韦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忻城县X村古房屯附近的“扁山岭”(地名)脚的承包地里用火柴点火焚烧杂草,由于防火不力,导致大火蔓延烧进扁山岭,烧毁罗某丙德等人的桉树林。经忻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和忻城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该次火灾总过火面积105亩,其中桉树林面积67亩(含幼林桉树1亩28株,中龄林桉树66亩6732株)、灌木林面积38亩。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主动交纳了赔偿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丁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忻城县林业局鉴定结论;证人罗某乙证言;被害人罗某丙、蓝某甲、蓝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蓝某甲过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蓝某甲是年满七十五周某的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海涓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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