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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月2鋈海搴觯迕厍讼衽。鲎迕厍鹣辰蛏渍焙W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容,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1月间,被告施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与梁日峰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并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基于被告的重婚行为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2009年12月21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的重婚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容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容同意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容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三、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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