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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其(从2006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倍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6月8日借款1万元;6月16日借款3万元;6月17日借款1万元;7月4日借款33,000元;7月13日借款3万元。合计金额为113,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催讨后即起诉后仍未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提前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某某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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