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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琴诉黄某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7时35分许,其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X镇X路X路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相撞。同年2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8元、交通费224元、代理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8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8元,共计人民币59,077.82元中的人民币47,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3.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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