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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振彬与窦某某、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2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振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大顺物资经销处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第111中学学生,住(略)-X号X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司机,住(略)。

申请再审人贾振彬与被申请人窦某某、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印铁制罐厂、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4日,贾振彬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申请再审人贾振彬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贾振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贾振彬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富本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张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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