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吕庄村“宏乐馨”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袁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朱某某用饭店内玻璃杯将袁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X头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某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吕庄村“宏乐馨”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袁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朱某某用饭店内玻璃杯将袁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袁XX头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袁XX现金共计x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胡XX、常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某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