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晟隆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谷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李某某、谷某甲在晟隆运输公司购买了自濮阳前往北京的客车票2张。当日晚21时李某某、谷某甲按照客票指示,乘坐晟隆运输公司司机勾忠杰驾驶的豫x青年客车从濮阳前往北京。同年10月13日02时03分,晟隆运输公司司机勾忠杰驾驶豫x青年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20M(东半幅),杜兴江驾驶辽x解放货车和某光莆驾驶豫x华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事故现场堵车,在快车道减速停车,豫x青年客车驶来追辽x解放货车尾部,辽x解放货车向前又撞豫x华骏货车,造成豫x青年客车司机勾忠杰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谷某甲等17人受伤,豫x青年客车、辽x解放货车、豫x华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王艳青驾驶冀x轻骑货车驶来,遇情况右打方向,刮擦在快车道发生事故的豫x青年客车右后部后,又撞击在慢车道上的前车,前车驶离现场,造成冀x轻骑客车前部与豫x青年客车右后部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当日李某某、谷某甲被送往位于河北省定州市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六四O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伤病。李某某入院被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压迫。谷某甲入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头皮裂伤。同年10月16日,李某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伤病,李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六四O部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晟隆运输公司已垫付。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入院被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同年11月21日,谷某甲伤愈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58元。晟隆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400元,下欠4076.58元。2009年2月21日,谷某甲在濮阳市X路信德大药房购药,花费225元,同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六四O部队医院检查花费10元。同年11月7日,李某某伤愈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92元。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院外因治疗需要购买足跟圈花费46元。同年11月27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一般检查花费8元。同年11月23日在濮阳市易兴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花费39元,同年11月24日、29日在同仁大药房购药共花费97.5元。在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作一般检查花费815.4元,购买药品花费359.64元。同年2月5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做复查,购买药品花费384.98元。同年2月19日李某某在濮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固定带花费55元。李某某住院期间购买陪护床花费170元。
同年10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定州大队对该起事故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勾忠杰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司机王艳青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司机勾忠杰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王艳青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杜兴江、司机田光莆、乘车人李某某、谷某甲等17人均无责任。
2009年3月11日,李某某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同年4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制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80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武金霞(系李某某嫂子,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室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王彩虹(系李某某表妹,长垣县X镇第四初级中学教师,月平均工资1050元)。谷某甲的护理人员为王国耀(系谷某甲表弟,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豫x青年客车司机勾忠杰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晟隆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x青年客车的车主,应当对乘坐人李某某、谷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谷某甲要求晟隆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某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44元(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x.92元,购买足跟圈花费46元,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一般检查花费8元,在濮阳市易兴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花费39元,在同仁大药房购药共花费97.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作一般检查花费815.4元、购买药品花费359.6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做复查购买药品花费384.98元,在濮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固定带花费55元)。谷某甲的医疗费为4311.58元(包括: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六四O部队医院花费医疗费4076.58元。在濮阳市X路信德大药房购药花费22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八六四O部队医院检查花费1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某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832元,误工费为x元(2832元/月×6个月=x元;谷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误工费为3380元(86.67元/天×39天=338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某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案情,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由其嫂子武金霞月平均工资2500元,表妹王彩虹月平均工资1050元护理,26天计算),出院后由1人护理,(由其嫂子武金霞,3个月计算),护理费共计为x元,谷某甲的护理费为3900元(由其表弟王国耀月平均工资3000元,按1人护理,39天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某主张交通费6029元,酌定为4000元。晟隆运输公司对谷某甲的交通费无异议,予以认定,谷某甲交通费为5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某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按50元/天,1人,26天计算),营养费260元(按10元/天,1人,26天计算)。谷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按50元/天,1人,39天计算),营养费390元(按10元/天,1人,39天计算)。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按30元/天,2个护理人员,26天计算)。谷某甲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按30元/天,39天计算)。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中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某某的家属因去北京联系转院发生的住宿费及原告李某某因去北京复查发生的住宿费酌定为300元(100元/天,按3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某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谷某德系李某某、谷某甲之子,年龄为4岁,系城镇户口,李某某子女扶养费为x.8元(8837元×14年÷2人×20%),李某某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对李某某要求的支付其父母赡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李某某、谷某甲请求的因治疗、住院期间因购买陪护床花费17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宿费364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子女扶养费为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800.8元、其它费用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11.58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谷某甲负担1000元”。
晟隆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院外购药及院外检查等花费1750.52元,谷某甲院外购药花费225元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判认定李某某、谷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定李某某、谷某甲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3、原判我公司承担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我院外购药及检查均是与我的病情有关的花费,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谷某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谷某甲乘坐晟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晟隆运输公司依法应赔偿李某某、谷某甲的损失。关于李某某、谷某甲的院外医疗费问题。二人出院后,购买的药品费用及检查费系与其二人病情有关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判决并无不当;此次事故不仅给李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伤害,也给张丽苹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判结合李某某的伤残情况、晟隆运输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由晟隆运输公司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李某某、谷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有相应的误工证明或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依据,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但原判认定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560元、谷某甲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17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宿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子女扶养费为x.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800.8元、其它费用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谷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11.58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由李某某、谷某甲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