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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刘小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窜至钱山乡X村将欧阳月明的一头黑牛盗走,并卖至萍乡市上栗县,卖得3800元。经鉴定,该牛的价值3900元。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又窜至钱山乡X村将贺某平、冯林德的两头牛盗走,在盗卖途中被公安查获。经鉴定,该两头牛的价值6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欧阳XX、贺XX、冯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规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第一次是帮贺某乙牵牛去萍乡上栗县卖,其分得的1600元有1500元系贺某乙还他的,另100元系贺某乙付给其的作伴费。

被告人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第二次只是把装牛司机的号码给了贺某甲,然后骑车到芦溪县X乡去接贺某甲,没有参与盗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2009年12月31日晚和2010年1月3日晚先后两次窜至钱山乡X村和柿木村共盗牛三头。经鉴定,三头牛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窜至钱山乡X村,将欧阳XX放养在山上的一头黑牛盗牵到萍乡市芦溪县X乡,再租用张海荣的三轮车将该牛运至萍乡市上栗县,卖得3800元。经鉴定,该牛的价值3900元。

2、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窜至钱山乡X村,将贺XX、冯XX的两头牛盗牵至萍乡市芦溪县X乡,在租用张海荣三轮车准备贩运至萍乡市上栗县的途中被芦溪县新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两头牛价值6200元。案发后,已由新泉派出所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供述。均供述了先后两次盗窃牛的事实。其中一次是在2009年12月31日晚,二被告人电话联系后在钱山乡X村偷到一头黑色的公牛,之后由贺某甲走路牵牛,贺某乙骑摩托车,两人分开来到芦溪县X乡杨家湾,在那儿把牛装上了一辆由贺某乙叫来的三轮车,一起到上栗县将牛给卖掉,卖得3800元,除去开销,二人各分得1600元。另一次是在2010年1月3日晚,二被告人电话联系后在钱山乡X村偷了一头黄某的大公牛和一头黑色的大公牛,之后,一人骑车一人牵牛,两人轮着将牛牵至芦溪县X乡杨家湾,在那儿把牛装上了一辆由贺某乙叫来的三轮车,在准备将该两头牛贩运至上栗县的途中被芦溪县X乡的民警查获的事实等。

2、被害人欧阳XX、贺XX、冯XX的陈述。其中欧阳XX陈述了其的一头黑色大公牛在2009年12月底被盗;贺XX陈述了其一头黑色的大公牛被盗,并指认出就是新泉乡派出所缴获的那一头黑色的公牛;冯XX陈述了其一头黄某的大公牛被盗,并指认出就是新泉乡派出所缴获的那一头黄某的公牛。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4日凌晨被新泉乡派出所查获的两个(略)男子两次将牛牵至芦溪县X乡杨家湾,租用其车装牛。第一次是在2009年1月1日凌晨租用其三轮车将一头牛运至上栗县卖掉了,第二次是在2010年1月4日凌晨租用其车将两头牛准备运到上栗县去卖,途中被新泉乡民警查获的事实等。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身份证明;

6、归案说明。证实了2010年1月4日凌晨5时30分,芦溪县新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三轮车上拖着两头牛,在其后还跟着一辆摩托车,经盘查,这两头牛系贺某甲、贺某乙在钱山乡X村盗窃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窜至(略)盗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辩解第一次盗牛系帮贺某乙卖牛,被告人贺某乙辩解第二次盗牛系贺某甲盗的,自己没有参与,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人事先联系好盗牛,并在盗牛、销赃过程中互相分工配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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