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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沈阳航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航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CB甲-2。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范某甲与沈阳航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9日,范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范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应进行再审。

具体理由是1、原审法院应在职权范某内调查取证,但未能调查取证,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假证予以采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退办单”只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发生的一个环节,这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说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后,就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不想要车,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的一个“机动车登记退办单”作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致使申请人一、二审败诉,遭受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应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不是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另,即便在车辆登记部门下发“机动车登记退办单”后,又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能证明该退办单所记载内容虚假,而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应视为其对该退办单记载内容的认可,不能据此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富本

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张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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