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现年43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46岁。
被告人许某丙,女,现年32岁。
被告人张某丁,女,现年27岁。
被告人汪某戊,男,现年40岁。
被告人许某己,男,现年26岁。
被告人张某庚,女,现年19岁。
被告人汪某辛,男,现年26岁。
被告人张某壬,女,现年20岁。
被告人梅某某,女,现年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至31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X村退休老干部、老师家中,冒充商丘市老干所、老干部局的工作人员,以免费发放保健按摩器为由,骗取谢某癸等1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380元。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癸等18名被害人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至31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预谋后窜至商丘市X村退休老干部、老师家中,冒充商丘市老干部局的工作人员,以免费发放保健按摩器为由,骗取谢某癸等1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3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等将赃款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以前跟着钱某某推销过按摩器。2010年3月19起,与被告人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到商丘,21才开始卖。三人一组进行,都是以商丘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的名义,找退休干部和教师推销的。总共卖了48套,共计有1万多块,大概赚了9000多。
2、被告人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的供述,先是在山东干过,今年由汪某甲组织来商丘,以商丘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人一组,分三组,去卖按摩器。每天晚上分钱,平均分900来块。
3、被告人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的供述,以前没干过,今年到商丘才开始干的。平时听汪某甲指挥,配合他人以商丘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的名义卖按摩器。每人均分900来元。
4、被害人谢某癸、谢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纪某某、孟某某、姜某某、邢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被被告人等以市老干部局工作人员的名义销售按摩器,骗取钱款的过程。
5、商丘市公安局查扣物品清单,其中有汪某甲、张某丁上岗证两份,记账本四册等。
6、由被害人谢某癸等提供的收款凭证,证明本案被害人被骗钱款的金额。
7、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汪某甲、许某丙骗取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时与被害人所签的合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许某丙、张某丁、汪某戊、许某己、张某庚、汪某辛、张某壬、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许某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汪某戊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许某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09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庚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09月1日止。)
被告人汪某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壬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梅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