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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某、邝某、刘某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淅川县X镇X村X组X号。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驻马店市平舆县。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邝某、刘某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被告人阎某、邝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中旬,泌阳县基石新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雇佣的职工阎某和邝某非法使用一些痴呆人员在其厂里工作,并对这些痴呆人员强迫劳动,刘某乙是清楚而且放任阎某和邝某非法用工的。

2011年7月份,阎某、刘某乙等人到驻马店以每名1000元的价格从邝某手里买走两名痴呆人员,7月到9月期间,阎某总共使用4名痴呆人员为其干活,期间对这些痴呆人员进行威胁,打某,延长工时不给发工资,为防止他们逃跑晚上把他们锁在工棚里等手段进行强迫劳动。

2011年7月份,邝某总共带领6名痴呆人员到刘某乙窑厂打某,期间也是采用威胁、打某、延长工时、不发工资等手段强迫劳动,并和阎某商量为防止他们管理的痴呆人员逃走,就把这些痴呆人员睡觉时锁在工棚里限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邝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丙、谢某某、张某丁、肖某、朱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泌阳县基石新型墙材公司营业执照及规章,基石新型墙材窑厂工人住宿的工棚照片及视频光盘,平舆县X村委证明,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证明,

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邝某、刘某乙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延长工时的方法无偿强迫痴障人员劳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阎某、邝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阎某、邝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邝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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