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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598号

原告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田胜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晓桦、吴必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盛公司诉称,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我公司的索尼摄像机二台。我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摄像机后,在使用过程中有一台摄像机因对方使用不慎造成损坏,经索尼公司指定维修站鉴定,维修费用为x元。依合同约定,此部份损失应由承租方嘉田胜景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我公司设备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田胜景公司辩称,我方虽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认可损坏的摄像机与我公司有关。上海国盛公司主张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机器的性能及使用条件出租方有告知的义务,上海国盛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损坏后果亦应由对方承担。故不同意上海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的约定嘉田胜景公司租赁上海国盛公司的x-750P高清摄像机二台及辅助器材,用于电视剧《妇道二》的摄制工作,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8月20日起,为期55天。2008年8月20日上海国盛公司将二台摄像机交付至嘉田胜景公司指定剧组用于拍摄。其中一台摄像机因出现质量问题,上海国盛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更换。2008年9月19日晚在进行夜景拍摄过程中重新更换的摄像机(编号为x/x)发生损坏,后经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尼公司认准的特约维修站)鉴定,结论为:机身号为x的索尼HDW-750P摄像机CCD组件受外界集束强光而损伤,CCD组件的订货价格为x元,技术安装费为1000元,诊断费用400元。其后双方就摄像机的损失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上海国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海国盛影视器材出租协议、索尼产品维修单、电话录音摘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国盛公司与嘉田胜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国盛公司作为出租方,已依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嘉田胜景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嘉田胜景公司在签收器材时,已清楚查核器材的功能效用,并接受该器材当时的状况,上海国盛公司无责任担保器材适合嘉田胜景公司某种特定的要求。嘉田胜景公司将租赁物交由他人使用,因他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损坏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出租方上海国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田胜景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诉争的索尼摄像机是否收到的事实、出租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电话摘录的真实性,前后表述矛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上海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效,对嘉田胜景公司否认收到过诉争的索尼摄像机,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损坏的摄像机虽未实际修理,但索尼特约维修站上海索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维修单可以确认,其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上海国盛公司要求嘉田胜景公司赔偿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备赔偿款二十万零五千四百五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嘉田胜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上海国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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