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联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联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联合同张某某等人在新安县X村小馆子饭店三楼一包间吃饭喝酒中间,张某某同王联合发生口角,王联合用凳子砸到张某某的脸上,致使其面部受伤,牙被打掉两颗。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联合于2011年8月10日到新安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于当日被告人王联合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联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楚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联合酒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联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联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