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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我同高梁店乡X村大塘村X组签订了一份《荒山耕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月1日止。2004年8月2日平桥区人民政府给他下发信平林征字(2004)第x号林权证,面积170亩,东以岗顶为界,南以山顶路向西直岗为界,下至田冲,西以大塘湾庄后冲山边至店后朝西山脚为界,北以平昌乡地界为界。

我承包耕地、荒山后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栽种树木,到2006年3月,我种植的树植已达到5—6公分,2006年7月以来,被告陆续在他承包的林地上毁村开采铁矿,截止2007拥7月,共毁坏林地三十亩,其中杨树五亩,每亩65棵,每棵50元,计x元,刺槐二十五亩,每亩60棵,每棵30元,计款x元。由于被告毁林采矿,造成林地被毁,深度、宽度均达十余米的大深沟,由于地表破坏,已无法种植树木,若继续种植必须进行平整,每亩需平整费2000元,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树木款x元和平整地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刘某某与高梁店乡X村大塘湾村X组签订了荒山耕地承包协议合同,2004年8月24日,刘某某取得了平桥区林业局下发的林权证,该表记载:刘某某在大塘湾种生态林,主树种杨树和刺槐,面积170亩。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某在刘某某承包的荒山上采矿,占用三十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平桥区X乡X村大塘村X组签订有荒山耕地承包协议合同,刘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了林权证,张某某在此处采矿,毁损了部分林地,原告刘某某应有合法的请求权。因损坏的杨树、刺槐已不复存在,无法评估价值,刘某某请求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河南省江淮地区林地的补偿标准:即:林木补偿标准(1)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30亩×1200元);……另外,杨树和刺槐在平地和洼地均可种植,以后是否需赔偿,应有有关部门对毁坏林地的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30亩×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刘某某负担1300元,张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道生

审判员邹存琴

审判员祝遵明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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