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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山前王村X村民安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牛牵走,价值7000元左右。后被失主安广照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李某)、安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证言,官庄镇市场发展中心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牛的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山前王村X村民安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牛牵走,价值7000元左右。后被失主安某某追回。为此被告人李某某托人向失主安某某陪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李某)、安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证言,官庄镇市场发展中心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牛的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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