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玉华,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业同上。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开珍,女,成年,汉族,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开珍、韩静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标砖和混凝土多孔砖的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供砖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支付砖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一个月付清,如不能还款加1%罚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付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欠原告砖款是事实,由于工地还未与我方结算,现在我也无资金支付砖款,资金收回后,同意支付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供砖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标砖和混凝土多孔砖,价格为标砖为每垛54元,多孔砖为每块0.4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了供砖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砖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欠到新天地砖头款x元,并另注明一个月付清,如不能还款加1%的罚息。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还款,而被告称工程款资金未有收回无资金还款,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砖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砖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行为显属不当,而后又向原告出示欠据并约定加罚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又未如实还款,现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从欠款之日起,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新天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x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承担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3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