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46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42岁,汉族,信阳市息县X乡X村卫生院医生,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转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李某乙在驿城区天中小区开社区医院,其去看病后双方熟识,李某乙称与被告齐某某合办一个牛场,上级项目拨款,半月后就可以到账300万元,向其提出借款,20天后就可以偿还,就这样,二被告接二连三的向其借款x元,经追偿一直拖欠至今,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欠款以打条为准,但x元的欠款里面含有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某乙、齐某某以办牛场为名向原告借款,经过多次借款及计算利息后,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2007年建牛场借李某甲现金包括行息x元,利息2分。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显示的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期间被告用一批牛抵偿过利息),被告齐某某对本金有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间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某对本金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2010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原告请求之后的利息7000元(截止到2010年8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甲款x元及利息x元,2010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2分计算,计至借款x元偿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李某乙、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