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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因与被告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站职工,住(略)。

被告毛某某。

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因与被告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毛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诉称,被告毛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于2001年6月退休。毛某某因社保金问题,于2009年9月25日向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6日,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其单位退还毛某某1196.09元。其单位根据2001年6月11日与毛某某签订的关于履行民事判决书(2000)192-X号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其公司负责给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所欠社保金由毛某某本人支付。所以其单位不应再支付毛某某所交的社保金。同时,根据民事判决书(2000)192-X号协议第一条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该笔账是违背协议约定的,同时也是违背《会计法》的。毛某某称,签订协议时,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学义在社保金票据上签字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并称社保金是陈学义让其垫支的。经查,毛某某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社保金票据上陈学义签名没有年份,只有日、月,并于事情发生近3年后,才由由其单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华南于2004年8月11日签字后入账,且该笔账制账、审查、记账及社保金分担计算都是由当时的财务科长李学勤一人办理的,说明该笔往来账的非正常性及隐含的非正常行为。所以该笔账不符合协议约定并且违背《会计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其单位不应向毛某某支付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金1196.09元并由毛某某退还不应得到的社保金款项3128.91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2001年6月11日,其与原告单位就(2000)190-X号判决书签订协议一份,目的是为了让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单位让其补齐所欠的社保金,否则不办退休手续。之后,其向社保机构交纳了全部社保金。其替单位垫支的社保金,单位领导签字同意报销。报销时,经对账才知道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在其退休前就已被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只是单位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其中个人部分1196.09元属于重复扣交。现原告单位要求其退还替单位垫支的社保金3128.91元没有依据,其要求原告单位退还不应重复扣交的社保金1196.0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系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职工。1997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引发纠纷并先后经过多次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2000年5月,本院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19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驻马某市X排毛某某上岗工作;补发毛某某从1997年9月至上岗之日止工资;补发毛某某从1997年4月至上岗之日止的福利费每月13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驻马某市药材站未能履行判决。毛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关于履行民事判决书(2000)190-X号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190-X号判决书精神,经财务科查,从97年9月至2001年3月,甲方(药材站)应付乙方(毛某某)工资及福利款x.60元。经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调解,双方当事人依照判决精神和当前形势及药材站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充分理解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下列协议:1、药材站负责给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所欠社保处的社保金由毛某某本人支付。与本站职工相同。2、甲方从2001年5月开始,按照机关人员发工资的时间,同时给毛某某发300元,以此后续。3、甲方发生法人变更及机构调整,不影响协议的履行,由接替的法人或机构,按此协议第二条继续执行,直至完成。4、2001年4月至6月的工资,按照机关实发工资标准核算,如社保处手续延期、工资延期,因本人原因造成延期,工资停发。

协议签订后,驻马某市药材站于2001年6月22日为毛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毛某某于2001年10月10向社保机构缴纳了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间的社保金2900元,于2001年10月17日交纳了1988年1月至1993年6月间的社保金1425元,共计4325元,包括单位及个人负担的社保金。之后,毛某某持两份社保金缴纳票据向单位报销替单位垫支部分的款项,时任单位负责人陈学义在两份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2004年8月11日,后任单位负责人李华南签字“同意计入往来账,按规定分担”。2004年8月30日,驻马某市药材站计帐凭证显示“毛某某垫交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垫交,养老金4325元,单位负担3128.91元,个人负担1196.09元”。毛某某缴纳社保金后,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陆续从单位领取1997年4月以后的相关款项至2009年结束。2009年双方对账时,毛某某发现驻马某市药材站从向其发放的工资中按月扣除了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金899.06元,毛某某遂要求驻马某市药材站退还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保金1196.09元,遭到驻马某市药材站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毛某某向驻马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经审理后作出驻市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某市药材站退还毛某某1196.09元。驻马某市药材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于1990年1月到驻马某市药材站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没有为被告毛某某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为毛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要求毛某某个人垫支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在毛某某个人垫支社会保险费后,驻马某药材站应当将毛某某垫支的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毛某某。驻马某市药材站已向毛某某支付替单位垫支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其单位要求毛某某退还该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毛某某作为劳动者个人,其也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由于驻马某市药材站已将毛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单位在扣除毛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行为也违法了法律规定,其单位应当将毛某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返还给毛某某。驻马某市药材站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仅能反映出1997年4月至2001年3月间所扣金额为899.06元,不能全面反映出应缴费期间所扣毛某某个人应缴纳费的全部状况。虽然毛某某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间并不在驻马某市药材站工作,但驻马某市药材站法定代表人在社保金缴费凭证上签字报销并将个人与单位缴纳金额区分入账后,应当视为是对该期间缴费行为及单位和个人分担金额的认可,故应按其单位财务账上所显示的个人负担部分金额1196.06元予以返还。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关于财务报销及入账行为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毛某某款119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驻马某市药材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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