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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桂x号东风牌货车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商业险的所有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略))。2011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梁锡昌驾驶该车在X359线5KM处路段时(贵港市X区沙江桥),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伍念驾驶的桂x小车及由黄玉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玉廷受伤经医院抢救,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11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锡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念及黄玉廷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经三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伤者黄玉廷受伤费用凭医院发票由梁锡昌支付,桂x小车和三轮车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由梁锡昌支付。此后,原告支付了伤者黄玉廷医疗费12842元(医疗发票为准),护理费2500元,三轮车修复费300元,桂x小车修复费2850元及大货车、小轿车的交通施救费53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完后,将索赔材料提交给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并不同意原告已经赔偿伤者方的数额,以不能足额理赔原告已支付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给原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22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1.对原告方合理的部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其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付,而被告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并无不妥;2.第三者黄玉廷的医疗费应当凭医院的正式收款收据计算;其陪人护理费应当按农林某渔的标准×住院天数,应是1250元,原告请求25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桂x号东风牌货车为原告所有,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一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略))。2011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梁锡昌驾驶该车在X359线由大圩镇X镇方向行驶,至X359线5KM处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伍念驾驶的桂x小车及由黄玉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玉廷受伤经医院抢救,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锡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念及黄玉廷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三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黄玉廷受伤医疗费由梁锡昌凭票支付,上述三车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由梁锡昌负担,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定价为准。此后,原告支付了黄玉廷医疗费12842元,护理费2500元,三轮车修复费300元,桂x小车修复费285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完后,将索赔材料提交给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并不同意原告已经赔偿的数额,以不能足额理赔原告已支付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修车发票、医院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42元、三轮车修复费300元,桂x小车修复费28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者黄玉廷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住院天数×农林某渔的标准,应为1209元(25天×17652元÷365天),原告向第三者黄玉廷多支付的部分护理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720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向原告马某赔偿1720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公司港北支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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