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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陆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9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9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900元,利息1227元,共计42127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陆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409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9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的309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本金的年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2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7元,合计42127元给原告潘某。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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