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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覃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覃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记录。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覃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9月9日14时,被告覃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至贵港市X区国道324线1520+40M处,由北侧路外自西往东经绿化带缺口进入国道324线欲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往南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直行驶至,被告覃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675.8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已经由(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覃某承担。2010年12月2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头面部损伤伤残属十级。故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有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共计8660元尚未获得赔偿。另外,因被告的侵害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为此,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覃某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6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796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645.3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4时,在贵港市X区国道324线1520+40M处,被告覃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侧路外自西往东经绿化带缺口进入国道324线欲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往南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高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直行驶至,被告覃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覃某驾车由路X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某;原告高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某。据此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9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某与被告覃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高某的医疗费待其出院后由被告覃某凭票支付;二、原告高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40元一天计算)由被告覃某支付;三、被告覃某在原告高某出院后一年内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变卖被告覃某所有的桂x号货车以支付上述款项;四、被告覃某在付清上述款项前,不得将其所有的桂x号货车转让、过某、赠与;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2011年1月19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14645.36元给原告高某,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2.68元、护理费1822.68元、财产损失1000元。

2010年12月20日,原告高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某头面部损伤伤残属拾级。

原告高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8960元。另外,原告高某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某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某的,按照各自过某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覃某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为8960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覃某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某8960元。

二、被告覃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给原告高某。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覃某负担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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