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武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武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1时许,其在住处与被告武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用快餐杯将其头部砸伤。其被送至(略)中心医院清创缝合后转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被告武某某拒不赔偿其损失。现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医疗费1923.94元、误工费698元、护理费147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1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208.94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撕打的事实存在,但该纠纷是由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引起的。王某某当时用手撕扯其头发,吴某某将其手部掰伤,其出于自卫,不小心用杯子将王某某致伤。在撕打中,双方都有损伤。事后,王某某的亲属将其女儿打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某家赔偿其女儿5000元损失,双方的纠纷已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本市X路水厂家属院居住,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武某某在家属院X号楼处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快餐杯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之后,王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又将武某某的手掰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武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吴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略)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王某某支出费用636.84元。次日,原告王某某到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2009年11月12日,王某某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72.1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08.94元。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某某的亲属米乐曾将被告武某某的女儿潘泱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米乐赔偿潘泱5000元损失。此外,被告武某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吴某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武某某将原告王某某致伤这一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关于其是因自卫而将原告王某某致伤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虽就所受损伤,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但不能因此减轻其因侵权行为对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害所因承担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米乐与潘泱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武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08.9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90元。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0元。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因受伤及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轻微,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08.9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2078.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