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慧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张慧琳,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慧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棉被、毛毯等7套。双方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有:杂房四间,摩托车一辆,小件物品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小孩张慧琳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张某享有对小孩张慧琳的探望权,原告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蒋某某给予被告张某经济补偿x元,此款项与前项被告张某向原告蒋某某支付的小孩抚养费x元相抵。
四、原告蒋某某放弃嫁妆以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盖章页。)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