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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又名任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乙服判,未提出上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8日11时许,在中牟县X乡藕池任某,因该村X路被挖断,被告人任某乙质问是谁将路挖断,被害人任某甲称是村支部书记让挖的,任某乙打电话问村支部书记,村支部书记称不知道此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乙将任某甲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在中牟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3899.68元,鉴定费13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任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任某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住院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任某乙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任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54.6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任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甲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上诉权,其对量刑部分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其被伤害的程度、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相关票据,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甲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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