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第三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