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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第三村民小组与张某乙、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第三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第三村X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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