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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模具钢材CR12材料,合同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5,239.1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14.30元(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08年12月25日算至2009年1月16日,共计20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货物托运单4份、收货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

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39.10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914.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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