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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124-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二被执行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制发(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吴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09年5月7日将此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截止2009年5月8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元、利息x.02元及各项诉讼费用x元,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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