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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7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和其家公李某仁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岑溪往归义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车主是被告李某甲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从后面撞来,造成原告受伤、李某仁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x.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3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尚未发生的经济损失,待确定伤残等级和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索。

被告吴某辩称: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超出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吴某和李某乙按6:4比例负担责任,被告吴某垫付的x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吴某驾车从后面撞被告李某乙的车,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和李某乙按8:2比例分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被告吴某垫付部分费用,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3、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2天,用去医疗费x.50元及治疗的基本情况。

4、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5、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3、押金收据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已垫付x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吴某驾驶车辆是借用被告李某甲的。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应以出院的疾病证明书为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李某甲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并不矛盾,均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注意的问题,被告吴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疾病证明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也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本院也确认其证明效力。

案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谭某某和其家公李某仁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车主是被告李某甲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从后面撞来,造成原告受伤、李某仁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吴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不按规定定期检查检验、超过核定载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仁、谭某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交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x.50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坏死。2010年2月13日医生为原告进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建议:1、术后一年内取内固定。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3、术后一年避免重体力劳动及激烈运动。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4月30日两次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3月16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驾驶的车主户名为李某甲的现放置在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归义中队停车场内的粤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1元,后变更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x.3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甲,被告吴某是借李某甲的车开的。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吴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不按规定定期检查检验、超过核定载人数,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仁、谭某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岑溪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仁、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谭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的责任双方承担。综合肇事双方在本案的过错,应由被告吴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定如下(小数点后省略,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护理费9345元(38.3元×122天×2人=9345元)。3、误工费8120元(38.3元×122天+38.3元×90天=8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40元×122天=48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目前的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退还给被告吴某。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李某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在保险已获赔,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在本案中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谭某某。

二、原告谭某某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吴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缓交),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9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16元,被告吴某负担900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北昌

审判员杨岳

审判员卢业荣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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